浙江省岱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舟岱刑初字第11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岱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甲。因涉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1年4月19日被岱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王某。因涉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1年4月19日被岱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岱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岱检刑诉(2011)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甲、王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1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岱山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甲、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岱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20日,舟山市恒隆物流有限公司与浙江居易建筑有限公司签订《预拌混凝土运输合同》,由舟山市恒隆物流有限公司承揽浙江居易建筑有限公司承建的岱山县高亭镇溪之语山庄的混凝土运输、泵送业务。2011年3月29日,舟山市恒隆物流有限公司派泵车工被告人王某和驾驶员被告人徐某甲承办溪之语山庄20号楼建筑基础地梁混凝土泵送浇筑作业。当日10时30分许,被告人徐某甲驾驶牌照为浙L×××××的混凝土泵车进入20号楼基础地梁南侧场地后,并由被告人徐某甲、王某对泵车的四只支撑腿进行固定,期间,被告人徐某甲忽视左后支撑腿的地面系不平整的乱石状态,未按规定使用垫木以增加支撑面。当支撑脚固定后,被告人徐某甲、王某操作混凝土泵车对20号楼基础地梁进行混凝土泵送浇筑。中午休息后,泵车继续进行混凝土泵送浇筑作业,至13时30分许,正在作业的浙L×××××的混凝土泵车发生警报,被告人徐某甲、王某停业混凝土泵送浇筑操作,检查后发现泵车的左后支撑腿陷入地面,但被告人徐某甲、王某仍未采取有效措施,仅在左后支撑腿下垫了几块石头后仍继续混凝土泵送浇筑作业。14时徐,浙L×××××的混凝土泵车左后支撑腿再次陷入地面,整辆泵车在连接该泵车的布料杆的重力作用下往西北方向大幅度侧倾,下坠的布料杆尾端砸在正扶着布料杆尾胶管微调混凝土浇灌作业的布料员宋某的胸部,宋某经送岱山县第一人民医院医治,终因严重颅脑挫裂伤,颅底骨折,于当日14时30分抢救无效而死亡。事故发生后,舟山市恒隆物流有限公司与宋某家属就民事赔偿一事达成协议,共计赔偿、补偿人民币70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甲、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叶某、金某、丁某、刘某、冉某、徐某乙、徐某丙的证言;岱山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制作的现场勘察图片;岱山县居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浙江居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安全生产许可证;舟山市恒大港务建筑构件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舟山市恒隆物流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浙L×××××重型专项作业车行驶证;浙江居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舟山市恒大港务建筑构件有限公司预拌混凝土货物买卖合同;浙江居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舟山市恒隆物流有限公司预拌混凝土运输合同;被告人王某特种作业操作证、被告人徐某甲机动车驾驶证;舟山市恒大港务建筑构件有限公司与被告人王某、徐某甲劳动合同书;混凝土泵送和布料的机器安全手册;舟山市恒隆物流有限公司规章制度;岱山县人民政府岱政函(2011)41号批复文件;舟山市恒隆物流有限公司与王某甲、宋某甲、宋某乙赔偿、补偿协议书;被害人宋某的身份信息和死亡证明书;岱山县公安局治安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说明;被告人徐某甲、王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王某在生产作业过程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规定,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事故,其行为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徐某甲、王某在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自愿认罪,且已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故对被告人徐某甲、王某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徐某甲、王某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的幅度内量刑,并适用缓刑,该量刑意见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某甲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王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齐 路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一日代
书记员 石鹏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