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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富城商初字第378号

王龙与夏民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11-0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王龙,夏民祥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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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富城商初字第378号

原告:王龙,3197107048517),汉族,住安徽省太和县赵集乡君王村委会后君王154户。

被告:夏民祥,123195709043016),汉族,住富阳市里山镇国富村夏家门160号。

原告王龙与被告夏民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陈健椿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后转为普通程序,由

审判员陈健椿担任

审判长,

代理

审判员高开封、

人民陪审员郭仁嘉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民祥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审理并已当庭宣判。

原告王龙起诉称:被告夏民祥于2010年12月22日向原告王龙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2011年6月22日,被告夏民祥出具还款协议一份,承诺于2011年6月23日、6月27日归还原告及案外人王学明的借款共245000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其拒不归还。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夏民祥归还原告王龙借款200000元、支付利息24000元(按月利率2%计算,共6个月);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夏民祥归还原告王龙借款200000元、支付自2011年6月29日起按月利率5.26%计算的逾期利息。原告王龙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夏民祥于2010年12月22日向原告王龙借款200000元的事实。2、还款协议一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夏民祥于2011年6月22日作出承诺,在2011年6月23日和6月27日分两次归还原告王龙、案外人王学明的借款245000元的事实。被告夏民祥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2组证据符合证据的所有特性,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的事实如下:2010年12月22日,被告夏民祥向原告王龙借款人民币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2011年6月22日,被告夏民祥出具还款协议一份,承诺于2011年6月23日、6月27日分两次归还原告王龙及案外人王学明的借款共计245000元。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归还。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解决。本���认为,原告王龙与被告夏民祥之间的借贷关系有被告夏民祥出具的借条在案佐证,借款事实清楚,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夏民祥理应在自己承诺的还款期限内及时归还借款,现其没有归还,应支付自逾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故原告王龙要求被告夏民祥归还借款000元及支付自2011年6月29日起按月利率5.26%计算的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夏民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夏民祥归还原告王龙借款200000元。

二、被��夏民祥支付原告王龙自2011年6月29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按月利率5.26%计算的逾期利息。上列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00元(原告预交4660元),由被告夏民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4409008802968)。

审 判 长  陈健椿

代理

审判员  高开封

人民陪审员  郭仁嘉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一日

书 记 员  俞 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