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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周民初字第01415号

原告刘某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周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11-01
公开日期
2016-11-10
所属地区
周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刘某,杨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周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周民初字第01415号原告刘某。委托代理人殷义力,男,周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某某。委托代理人王小雄,周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刘某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任志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入殷义力,被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小雄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2006年8月经人介绍原被告相识,在父母的压力下原告与被告结婚,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又没有夫妻感情,被告脾气暴躁,经常对原告猜疑,打骂,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状诉离婚,婚生子刘艺航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承担抚养费。

被告杨某某辩称,原告所讲的不属实,我们是自由恋爱,婚后夫妻感情很好,并生有一男孩,现双方感情并未彻底破裂,故坚决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8月经人介貂相识,在原告未到法定结婚年龄的情况下,双方举行了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男到女家),2006年12月15号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领取了结婚登记证书。2008年5月2日生一男孩刘某甲,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致夫妻感情出现了裂痕,2011年10月8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各执己见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虽婚后双方发生纠纷,但并未致感情彻底破裂,原告对其主张未提出相关证据,故其请求依法不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离婚之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交),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任志超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一日

书 记 员  许巧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