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深宝法劳初字第2742号原告蒋九大,男,汉族,户籍地湖南省祁阳县。委托代理人邓纯平,广东维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绿捷艺术楼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法定代表人吴家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龙景钊,广东鹏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原、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应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九大及其委托代理人邓纯平、被告委托代理人龙景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9年5月28日入职被告处任职技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但被告未将劳动合同给予原告,被告未为原告办理社会养老保险,原告平均工资为7000元/月(包含基本工资和计件工资),原告签收两张工资单,工资分两次支付,被告要求原告每天工作11.5小时,每月休息一天,无年休假,被告未支付原告加班工资。原告日常工作中接触有毒有害物质,被告自2000年开始拒不安排员工体检。2011年4月16日,被告无故通知原告停工三天,2011年4月22日,被告再次无故要求原告停工并拒不给予书面通知,当天原告到沙井新桥劳动分站投诉,但被告拒不接受调解且不允许原告进公司上班,2011年4月25日,原告再次到劳动站投诉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计件工资,2011年4月29日,原告以被告不同意原告进公司上班、拒不结算工资、拒不支付相关赔偿款、拒不同意为原告补办社会养老保险为由,书面通知被告解除劳动合同。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
原告:1、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8000元;2、2011年3月1日至2011年4月22日期间拖欠的工资7113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1778元;3、年休假工资2414元;4、克扣的法定节假日工资3035元25%的经济补偿金759元;5、2009年5月28日至2011年4月22日加班工资20000元及25%经济补偿金5000元。
被告起诉并答辩称,原告于2011年4月22日自行离职,被告并未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被告无需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被告已支付原告2011年3月1日至31日工资1614元,因原告离职后,带走2011年4月考勤卡,致使被告无法结算其2011年4月1日至21日期间工资,被告并未拒付原告2911年3月1日至4月21日期间工资,无需支付其25%经济补偿金;被告同意按照仲裁裁决支付原告2010年及2011年带薪年休假工资252.87元;原告在职期间,并未在法定节假日加班,不存在被告克扣原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的事实;被告已足额支付原告在职期间的平时加班工资及公休日加班工资,不存在拖欠该项工资的事实。综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无须支付
原告:1、2011年3月1日至2011年3月31日工资人民币1614元;2、2009年5月29日至2011年4月22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工资差额人民币708.04元及25%经济补偿金人民币177.01元;3、2009年5月29日至2011年4月22日期间平时加班工资差额人民币9534.38元及25%经济补偿金人民币2383.60元;4、原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确认以下事实:1、入职时间:2009年5月29日。2、工作岗位:喷油技工。3、签订劳动合同情况:已签,劳动合同期限为2009年5月29日至2012年5月28日,合同约定实行标准工时制,工资为深圳市相应最低工资。4、原告的工资结构:被告主张原告的工资结构为正班工资+加班工资,被告提交2009年5月至2011年3月工资表为证,该工资表区分平时、休息日及节假日加班工资,并有原告签名确认(除2011年3月);原告主张其实际工资结构为计件工资,保底3200元/月,另外还有生活补贴300元,平均每月实领工资月7000元,每月工资分两部分支付,基本工资通过银行代发,超过保底工资部分有时以现金形式支付,有时通过银行代发,原告提交三份工资条为证,该工资条经审查,与被告提交的2010年9月、10月、11月工资条相一致。原告另有提供面漆计件价目表复印件以证明自己的实际工资高于被告工资表上的工资,被告以原告提交证据系复印件为由不予认可。5、原告带薪年休假情况:原、被告确认被告在职期间未休带薪年休假,原告主张其带薪年休假为10天,被告主张应为3天。6、解除劳动关系情况:原被告双方均确认原告离职时间为2011年4月22日。原告主张被告违法解除原告,并提交劳动纠纷调解或仲裁登记表为证,该登记表反映原告曾于2011年4月22日因解雇事宜投诉至劳动站;被告主张原告为自动离职。7、仲裁请求: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8000元、2011年3月1日至2011年4月22日期间拖欠的工资7113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1778元、年休假工资2414元、克扣的法定节假日工资3035元25%的经济补偿金759元、2009年5月28日至2011年4月22日加班工资20000元及25%经济补偿金5000元。8、仲裁结果:被告支付原告2011年3月1日至2011年4月22日工资人民币4971.18元、2010及2011年度带薪年休假工资252.87元、2009年5月29日至2011年4月22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工资差额人民币708.04元及25%经济补偿金人民币177.01元、2009年5月29日至2011年4月22日期间平时加班工资差额人民币9534.38元及25%经济补偿金人民币2383.60元、驳回原告的其他申请请求。以上事实,有劳动合同、工资表、劳动纠纷调解或仲裁登记表、仲裁裁决书及送达证明、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为证,经庭审质证和审查,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劳动关系明确,双方发生的劳动争议依法属于我国劳动法律法规调整范围,双方的合法权利都应依法得到保护。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问题。原告主张遭被告违法解除,应当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本案中,原告虽然提交有劳动纠纷调解或仲裁登记表,但根据该表记载只能证明原告有向劳动部门投诉过遭被告解雇,而不能直接证明被告存在解雇原告的事实,原告亦无其他证据佐证,故对原告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未支付工资的问题。原被告主张被告未支付2011年3月1日至4月22日期间的工资,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就工资发放情况提供证据。本案中,被告提供的原告入职后至2011年2月份工资表均有明确区分平时、休息日及节假日加班工资,并有原告签名确认,虽然2011年3月份的工资表没有原告签名,但记载的工资结构与其他有原告签名的月份一致,且根据被告提供的银行转账足以证明已发放2011年3月份工资给原告;至于2011年4月份工资,被告确未发放,理应支付,根据工资结构及该月上班时间(酌定加班时间),被告应支付原告2011年4月份工资2336.55元[1320÷21.75÷8×(128+56×1.5+48×2)],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存在拒付情形,故被告无需支付25%经济补偿金。关于年休假工资的问题。由于原告入职时间为2009年5月28日,到2010年5月27日满一年,原告2010年度享有的年休假应以剩余天数折算(218÷365×5),且不足一整天部分不享受年休假,故原告2010年享有年休假2天;同理,原告于2011年4月22日离职,原告应享受2011年度年休假天数折算(112÷365×5)为1天。故被告需支付原告年休假工资差额为323.68元(1100÷21.75×2×200%+1320÷21.75×1×200%)。关于法定节假日及加班工资的问题。由于被告提供原告2009年5月至2011年3月工资表为证,该工资表区分平时、休息日及节假日加班工资,并有原告签名确认,原告主张其实际工资高于该工资,并提交三份工资条为证,该工资条经审查,与被告提交的2010年9月、10月、11月工资条相一致,故
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有原告签名的工资表说明原告知晓并认可被告发放工资的工资结构及计发方式,被告亦按该工资表向原告足额发放的每月工资,故被告无需再支付原告法定节假日工资及加班工资。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绿捷艺术楼梯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向原告蒋九大支付2011年4月份工资2336.55元;
二、被告深圳市绿捷艺术楼梯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向原告蒋九大支付2010及2011年度带薪年休假工资差额323.68元;
三、被告深圳市绿捷艺术楼梯有限公司无需支付原告蒋九大2011年3月份工资1614元;
四、被告深圳市绿捷艺术楼梯有限公司无需支付原告蒋九大2009年5月29日至2011年4月22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工资差额708.04元及25%经济补偿金177.01元;
五、被告深圳市绿捷艺术楼梯有限公司无需支付原告蒋九大2009年5月29日至2011年4月22日期间平时加班工资差额9534.38元及25%经济补偿金2383.6元;
六、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承担5元,按规定予以免收;被告承担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应 连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 文 英 玲
书记员 文红红(兼)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职工连续工作满12个月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以下简称年休假)。第五条职工新进用人单位且符合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当年度年休假天数,按照在本单位剩余日历天数折算确定,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享受年休假。前款规定的折算方法为:(当年度在本单位剩余日历天数÷365天)×职工本人全年应当享受的年休假天数。第十一条计算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的日工资收入按照职工本人的月工资除以月计薪天数(21.75天)进行折算。前款所称月工资是指职工在用人单位支付其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前12个月剔除加班工资后的月平均工资。在本用人单位工作时间不满12个月的,按实际月份计算月平均工资。职工在年休假期间享受与正常工作期间相同的工资收入。实行计件工资、提成工资或者其他绩效工资制的职工,日工资收入的计发办法按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