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江民初字第1160号原告蒋礼年。委托代理人吴律洪(特别授权代理),男,1975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被告蒋建兵。被告吴新华。委托代理人陈国杭(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蒋礼年为与被告蒋建兵、吴新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1年7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斯文丽独任审判,后转由
审判员叶文军独任审判,于2011年8月10日、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礼年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律洪、被告蒋建兵、被告吴新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国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礼年诉称,蒋礼年与蒋建兵是一个村的同乡,今年4月蒋礼年受雇在蒋建兵处打工。今年5月6日下午2时许,蒋礼年在为吴新华家里屋顶调换1块已经断裂的5孔预制板时,旁边的另1块5孔预制板突然断裂,站在这块预制板2头作业的包括蒋礼年在内的4个民工,有3个掉到地面,身体被突然断裂的预制板砸中,都有不同程度受伤。蒋礼年由救护车送至医院救治,历时53天,其中医疗费共计101284.64元,并落下了残疾。因蒋礼年亲属要求,在事发后的前几天,蒋建兵支付了25000元、吴新华支付了19694.6元医疗费后,便以各种理由不再承担医疗费用。蒋礼年四处借款,在支付了56590.04元医疗费后才得以出院。蒋礼年受雇于蒋建兵,蒋建兵接受吴新华的委托为其修缮房屋,蒋建兵、吴新华均未告知蒋礼年房屋预制板承受力,在正常作业的情况下预制板发生断裂,直接导致蒋礼年身体受到损害。原告蒋礼年诉请判令被告蒋建兵、吴新华支付住院医疗费56427.94元(医疗费共计101122.54元,扣除已付44694.60元)、误工费8030元、护理费6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80元、营养费2000元,合计76237.94元;判令被告蒋建兵、吴新华支付伤残赔偿金234588元、被扶养人(蒋礼年父母亲)生活费58521.90元,合计293109.90元;保留对被告蒋建兵、吴新华后继治疗产生的医疗费诉讼权利;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蒋建兵、吴新华负担,鉴定费是1200元。
被告蒋建兵辩称,蒋建兵雇佣了蒋礼年给吴新华家里调换屋顶。当时蒋建兵在1楼,没有看到蒋礼年受伤的过程。吴新华和几个施工队的人一起把蒋礼年送到医院,医疗费是吴新华付的,付了多少不知道,蒋建兵付了25000元。对于蒋礼年的诉讼请求,蒋建兵认为其不承担责任。合同是蒋建兵签的,蒋建兵与吴新华谈的时候说没有施工证的,吴新华要蒋建兵去借来施工证。施工过程中敲掉的5孔板也是吴新华让蒋建兵移除的,出事的地点在屋顶的前半部分,抬走的预制板处需要现浇,抬到第3块的时候就出事了,这些都是经过吴新华同意的。施工当时是没有图纸的,都是口头说明的。
被告吴新华辩称,一、2011年3月24日,蒋建兵用了范祥华的上岗证,说自己是有资质的施工人,就与吴新华签订了合同。合同内容包括,吴新华房屋修缮与蒋建兵承建施工,即蒋建兵是承包人;施工过程中所有的施工设备、伙食等由蒋建兵自行承担一切费用,在施工过程中如出现安全伤亡事故,蒋建兵承担一切责任。该事故发生地点不属于合同范围内的工程,蒋建兵和蒋礼年拆除了这个范围,要求蒋礼年及蒋建兵恢复原状。蒋礼年陈述的事实与实际情况不符,蒋礼年是在撤离5孔板时经过敲打造成断裂,吴新华垫付了23231.05元的医疗费,并不是支付,要求蒋礼年予以返还;蒋礼年所说的委托与事实不符,是承包关系。蒋礼年在施工过程中也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应当承担没有尽到注意义务的责任。
二、施工那天吴新华在上班,不在家,5月6日下午3点不到,蒋建兵打电话给吴新华说出事情了。吴新华到家的时候120车正好把蒋礼年接走,然后吴新华一直跟到医院,他们拆除的情况吴新华完全不知道。
三、蒋礼年主张的赔偿过高,误工费、护理费应按服务行业计算,是19221元/年;住院伙食补助费过高,应该是53天×30元/天;营养费不需要;伤残赔偿金应该按农村居民平均收入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是不需要的,蒋礼年并没有丧失劳动能力;后续治疗的医疗费不存在;对鉴定费1200元的金额没有异议。原告蒋礼年提交了以下证据:(1)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出院记录,以证明蒋礼年发生损害后住院治疗的事实。(2)诊断证明书2份,以证明蒋礼年出院后医院建议需要休养的时间。(3)票据8份,以证明蒋礼年住院期间支付住院费、伙食费等的事实。(4)合同书1份,以证明蒋建兵与吴新华之间的委托关系。(5)照片4张,以证明蒋礼年人身损害发生的现场事实。(6)蒋建兵证明1份,以证明蒋礼年受蒋建兵雇佣在吴新华处修筑房子时受伤的事实。(7)证明1份,以证明蒋礼年住院期间有1人护理的事实。(8)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以证明蒋礼年受伤后通过司法鉴定,评定人身损伤8级。(9)医疗费发票5份,以证明蒋建兵出具收条收到的吴新华支付医疗费23231.05元,其中的3664.45元系支付其他受伤人员医疗费的事实。(10)证明1份、户口簿3页、身份证2份、住院资料若干,以证明蒋宗汉、姚贵菊系蒋礼年的父母、其身份情况及姚贵菊曾生病住院治疗、身体一直不好带病生活等事实。(11)临时居住证1本、周杨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1份,以证明蒋礼年居住在城镇的事实。被告蒋建兵未提交证据。被告吴新华提交了以下证据:(1)证书1份,以证明蒋建兵以他人的名义有建房资质。(2)图纸、光盘各1份,以证明蒋礼年、蒋建兵施工不符合合同约定,发生事故地点不在合同范围之内。(3)收条1份,以证明吴新华已垫付部分医疗费的事实。(4)合同1份,以证明蒋建兵与吴新华之间对于工程约定的相关事项。(5)照片3张、图纸1张,以证明蒋礼年拆除这个房屋是非拆除范围内的。本院对上述证据审查后认为,原告蒋礼年提交的证据1-2、5-9,蒋建兵、吴新华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票据可以证明蒋礼年支付医疗费等费用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合同书可以证明蒋建兵与吴新华就房屋修缮、建造的约定,但二人间并非委托关系。证据10可以证明蒋礼年父母的相关情况,本院予以确认。证据11临时居住证、居民委员会证明可以证明蒋礼年居住在城镇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吴新华提交的证据1系案外人的建筑工匠证书,不能证明蒋建兵有建房资质,对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5可以证明发生事故的具体位置,但不能证明该位置不在合同约定的施工范围之内。证据3收条可以证明吴新华垫付部分医疗费的事实,但其中部分系为其他受伤的人垫付的。证据4合同,蒋礼年、蒋建兵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1年3月左右,吴新华与蒋建兵签订合同,吴新华将其位于杭州市江干区丁桥镇沿山村的房屋的加层修缮及建造小房等工程委托蒋建兵承建施工,双方约定:工程内容包括屋前小平台2间,屋后小平台4间,四周围墙砖砌、地面现浇以及化粪池等;主体工程1楼隔成6小间,2楼原隔墙拆除与1楼基本相似、屋顶前半部分原预制板拆除,然后现浇并浇反大梁1根,3楼款式基本按照2楼,等等;工程总造价66000元;施工过程中的所有机具(包括附件)及伙食费、住宿问题由蒋建兵自行负责解决,并由蒋建兵承担一切费用;蒋建兵应严格按照安全操作规程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如发生安全伤亡事故,蒋建兵承担一切责任和费用;等等。蒋建兵没有建筑工匠证书,曾在2003年、2005年建造过2幢房屋,此后不再建造房屋。因蒋建兵与吴新华儿子熟悉,故承建了吴新华的房屋修缮、建造工程,为此蒋建兵借用了其他人的建筑工匠证书。吴新华清楚以上情况。蒋建兵叫了包括蒋礼年在内的数人进行施工,蒋礼年的工资由蒋建兵支付;蒋建兵与蒋礼年系同村人。2011年5月6日,蒋礼年在2楼屋顶抬预制板时,因站立位置的预制板断裂,蒋礼年摔伤,与蒋礼年一起抬预制板的其他人也不同程度受伤。蒋礼年等人所抬预制板的所在位置已超出合同约定的“屋顶前半部分原预制板拆除,然后现浇”的施工位置,但紧挨施工位置。蒋礼年被送至杭州师范大学附属医院治疗,当日入院,2011年6月28日出院,住院期间由家属陪护。出院时医院建议休息1个月。治疗期间一共产生医疗费101122.54元,伙食费162.10元;蒋建兵支付了医疗费25000元,吴新华支付了医疗费19566.60元,共计44566.6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委托鉴定机构对蒋礼年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1年8月25日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评定为人体损伤8级伤残。鉴定费1200元由蒋礼年支付。另查明,2010年1月8日开始,蒋礼年在杭州市余杭区周杨社区4组居住。蒋宗汉系蒋礼年的父亲,1945年4月2日出生,姚贵菊系蒋礼年的母亲,1949年10月2日出生。二人均系农民,住址江西省鄱阳县龙头山村。
本院认为,蒋建兵承建工程后,叫了蒋礼年从事施工、向蒋礼年支付工资,蒋建兵与蒋礼年之间为雇佣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蒋建兵承建工程后雇佣他人进行施工,应当合理确定施工方案、做好安全防范工作,蒋礼年在屋顶抬预制板时因脚下预制板断裂摔伤,主要过错在蒋建兵;蒋礼年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对施工过程的危险应有足够的认识,其在缺乏安全防范的情况下进行施工,自身也存在一定过错;因此,本院酌情确定蒋建兵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为蒋礼年所受损失的80%。蒋礼年要求吴新华与蒋建兵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理由是吴新华是雇主,通过蒋建兵来施工,吴新华与蒋建兵之间是委托雇佣关系,所以要承担民事责任;吴新华请了没有资质的蒋建兵作为工程负责人,蒋建兵弄虚作假搞了1本资质证书,吴新华是有过错的;吴新华的房屋是危房但吴新华没有告知,吴新华作为雇主没有采取相应的防范保护措施。
本院认为,吴新华将房屋修缮、建造工程委托蒋建兵承建施工,双方之间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蒋礼年主张吴新华是雇主没有依据。但是,《浙江省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村镇建筑工匠应当具备相应的建筑施工技能,按照规定承担村(居)民住宅建设施工任务;而蒋建兵并不具备村镇建筑工匠的资格证书,仅在多年前建造过2幢房屋,因此不能认定蒋建兵具备建筑施工技能、可以承担农村住宅建设施工任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蒋建兵不具备资质的情况吴新华是明知的,因此,吴新华应与蒋建兵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吴新华辩称事故发生地点不属于合同范围内的工程,对此蒋建兵解释系因砌墙施工需要所以多拆除预制板;
本院认为,虽然拆除的预制板超出了合同约定的2楼屋顶需要拆除预制板进行现浇的范围,但蒋建兵为施工方便多拆除预制板亦属合理,吴新华的理由不能成立。关于蒋礼年主张的各项损失。
一、医疗费101122.54元,前述已经认定。
二、误工费8030元,蒋礼年主张从2011年5月6日计算至定残日前1天8月24日为110天,按73元/天计算;蒋礼年主张的误工期间合理,计算标准低于2010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予以准许,因此对误工费8030元本院予以认定。
三、护理费6600元,蒋礼年主张从2011年5月6日计算至定残日前1天8月24日为110天,按60元/天计算;因无证据证明蒋礼年出院后仍需护理,护理期间本院依住院期间确定为53天,蒋礼年主张的计算标准低于2010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予以准许,因此护理费应为3180元。
四、住院伙食补助费3180元,住院期间53天,蒋礼年主张按30元/天×2人计算;
本院认为,住院伙食补助费仅指蒋礼年本人的伙食补助,应按1人计算,标准为15元/天,因此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795元。
五、营养费2000元,考虑蒋礼年受伤及治疗情况,其主张的营养费尚属合理,本院予以认定。
六、残疾赔偿金234588元,蒋礼年主张按30035元/年×20年×30%再加4%系数计算,并且蒋礼年今后不能再从事重体力工作,应再增加支付残疾赔偿金(30035元/年×20年×5%);
本院认为,残疾赔偿金应按2010年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359元按20年计算,8级伤残乘以30%,蒋礼年主张加4%的系数及增加支付残疾赔偿金依据不足,因此残疾赔偿金应为164154元。
七、被扶养人生活费58521.90元;因蒋礼年受伤发生在2011年,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的赔偿范围并无被扶养人生活费,同时蒋礼年也未根据本院的要求提供被扶养人蒋宗汉、姚贵菊扶养人情况的证明,因此对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认定。以上各项费用共计279281.54元,蒋建兵、吴新华应承担80%为223425.23元,扣除已支付的44566.60元,尚应承担178858.63元。此外,蒋礼年已支付的鉴定费1200元,应由蒋建兵、吴新华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蒋建兵、吴新华向原告蒋礼年支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人民币178858.63元。
二、被告蒋建兵、吴新华向原告蒋礼年支付鉴定费人民币1200元。以上二项共计人民币180058.63元,被告蒋建兵、吴新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蒋礼年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858元,减半收取人民币3429元,由原告蒋礼年负担1763元(已交纳);由被告蒋建兵、吴新华负担166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858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叶文军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一日代
书记员 娄移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