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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台天商初字第1097号

胡甲与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11-01
公开日期
2015-12-29
所属地区
浙江省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胡甲;周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台天商初字第1097号原告胡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胡乙。被告周某某。

原告胡甲为与被告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胡甲的委托代理人胡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

原告胡甲起诉称:2007年1月31日,被告周某某因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没有归还。故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周某某立即归还借款10万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周某某向原告借款10万元的事实。被告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特征,故对其证明效力依法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证据分析认定,结合庭审过程中原告代理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的主要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胡甲与被告周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周某某尚欠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至今未归还事实清楚,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胡甲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支付相应逾期利息(利息从2011年7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人民币2700元,由被告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义务人未在上述履行期限内自觉履行的,权利人有权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洪 巍

代理

审判员  林军营

人民陪审员  杨朝明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一日代

书 记员  凌 秀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