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甬慈刑初字第153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普才,男,1970年3月3日出生于重庆市江津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江津区。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7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被依法逮捕。被告人张世兵,男,1992年10月4日出生于重庆市江津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江津区。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7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被依法逮捕。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1)12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普才、张世兵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普才、张世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1月16日,袁某国(已判刑)至慈溪市掌起镇某金属制品厂向张某(已判刑)讨要医药费,遭到张某及其丈人王某1(已判刑)的拒绝。当日18时50分许,袁某国为继续讨要医药费,邀被告人张普才、张世兵及袁某1、袁某2、柯某军、柯某、刘某1、鞠某兵(均已判刑)至某金属制品厂向张某讨医药费,遭到拒绝,双方发生纠纷,继而发生打斗。在互殴过程中,王某1、张某持铁管将柯某军的头部击伤,袁某国及被告人张普才、张世兵一方亦持铁管将王某1、张某、王某2、徐某击伤。经法医学鉴定,柯某军外伤致开放性颅脑外伤、右顶骨凹陷性骨折、左侧额颞部硬膜外血肿,伤势构成重伤;外伤致额部单条疤痕大于3厘米,伤势构成轻伤。张某外伤致右食指近节指骨粉碎性骨折,伤势构成轻伤。王某1外伤致头皮钝器创口累计达6厘米以上,伤势构成轻伤。徐某、王某2的伤势均构成轻微伤。2011年7月23日晚,被告人张普才赴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石蟆镇派出所投案途中入住宾馆,被该镇派出所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被告人张世兵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普才、张世兵在庭审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1、张某、徐某、王某2等人的陈述、证人蒋某、厉荣、黄某、刘某2、贺某的证言、同案犯袁某国、袁某1、袁某2、柯某、刘某1、鞠某兵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法医学人身损伤程度鉴定书、同案犯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关于在逃人员张普才的抓获经过及二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普才、张世兵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伤、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普才有自首情节,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张世兵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张普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对被告人张世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普才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24日起至2012年10月23日止。)二、被告人张世兵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23日起至2013年3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胡益平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 孙淑女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