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西刑初字第743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绰号“阿七”),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8月15日被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15日被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2011年5月2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1年6月15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零某(绰号“阿强”、“肥佬”),无业。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月被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7年3月1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1年6月15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陈某(绰号“乞丐”),农民。因本案于2011年6月15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西检刑诉字(2011)6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零某、陈某、林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林某、零某、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6月15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林某、零某、陈某伙同吴某、“光头”、“阿明”(三人均另案处理)经事先商谋,携带撬锁工具、钥匙进入南宁市明秀路北四巷52号一楼,盗窃被害人韦某的上海澳士达牌小龟王48V电动车一辆、黄某的绿讯牌龟王3代48V电动车一辆。经鉴定,被盗上海澳士达牌小龟王48V电动车价值2450元,绿讯牌龟王3代48V电动车价值2200元。另查明,2011年6月15日凌晨4时许,公安机关在南宁市秀灵路东三里菜市附近将林某、零某、陈某抓获。同日10时许,林某协助公安人员抓获同案犯吴某。涉案电动力已被公安机关追缴并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零某、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被害人韦某、黄某的陈述、证人吴某、杨某的证言、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辩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零某、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465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三被告人经事先商谋,积极主动实施盗窃行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各自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零某、林某曾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林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有一般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予酌情从轻处罚。供被告人犯罪所用财物,依法应予没收。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林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6月15日起至2012年10月1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零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6月15日起至2012年10月1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
三、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6月15日起至2012年6月1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
四、扣押在案的电子锁钥匙1把及违法所得人民币2500元,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
审判员 陆小玲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一日
书 记 员 谭 晓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