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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六金民一初字第02484号

金某与鲍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11-01
公开日期
2016-09-21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金某,鲍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六金民一初字第02484号原告金某。被告鲍某甲。

原告金某与被告鲍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吴玉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鲍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某诉称,我与被告婚后夫妻关系一直不好,被告不务正业,好赌成性。对孩子不管不问,还对原告抱有怀疑态度,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请求法院判令准予离婚。被告鲍某甲未作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金某与被告鲍某甲于1995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结婚,××××年××月生育一子鲍某乙。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常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矛盾。2010年9月原告金某具状诉至本院,要求判决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无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务。原、被告婚生子鲍某乙出生后至今一直随原告金某居住河北生活。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足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常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矛盾,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夫妻关系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依法准予。原、被告婚生子鲍某乙出生后至今一直随原告金某居住河北生活,从有利于孩子成长考虑,孩子由原告金某抚养更为适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金某与被告鲍某甲离婚。婚生子鲍某乙由原告金某抚养至独立生活时止,被告鲍某甲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300元(自2011年11月至孩子独立生活为止)。案件诉讼费200元,由原告金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吴玉锋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一日

书 记 员  龚 敏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