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台临商初字第1427号
原告:王某某。
被告:郑某某。
原告王某某为与被告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王某某起诉称:原告和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8年8月20日,原告借给被告250000元,约定利息1.5%,被告承诺等工地完工后,借款本金和利息一起归还。被告以新天一集团的名义承包某某天信笔业制造厂的工程。现被告承建的工地已完工,因原告家里急需用钱,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都以工程款未到为由,一拖再拖。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50000元,利息127500元,合计377500元,以后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执行完毕之日止。庭审中,原告对利息的计算时间作了说明:诉讼请求中的利息127500元是按月利率1.5%计算,自借款之日即2008年8月20日算至2011年6月20日。被告郑某某未作答辩和举证。原告王某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1份,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2、基本信息1份,拟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3、借条1份,拟证明被告于2008年8月20日向原告借款250000元,约定月利率1.5%的事实。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已在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等诉讼文书时一并送达给被告,被告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内容真实,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8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借条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5%,未约定借款期限,借款用途:新天一集团工地资金周转。借款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归还借款本金,也未支付过利息。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确认有效。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故被告可随时返还借款,原告也可随时要求被告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借款,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显属违约,原告有权主张债权。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郑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某某借款本金25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自2008年8月20日至2011年6月20日为127500元;之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1年6月24日起算至判决确定的归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63元,公告费200元,合计7163元,由被告郑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本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963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收款单位: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90×××35,执行单位代码:02001)。如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本院不予受理。
审 判 长 孙晓风
审 判 员 祝匡华
人民陪审员 叶秀娟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一日代
书 记员 李爱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