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1)甬慈执民字第2734号申请执行人王建夫,农民。被执行人张佰君,农民。被执行人董吉青,农民。本院在执行王建夫诉张佰君、董吉青民间借贷纠纷(2010)甬慈周商初字第137号一案中,被执行人张佰君尚欠申请执行人王建夫借款15000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董吉青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两被执行人并承担诉讼费3300元、执行费2150元。现申请执行人自愿申请对本案终结执行。故本案暂无继续执行的必要,应当终结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院(2011)甬慈执民字第2734号案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寿 森 坤
审 判 员 华 锋
代理
审判员 唐 志 伟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一日
书 记 员 张熠(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