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周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周民初字第01366号
原告:郑某某,女,1982年4月5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继胜,陕西东英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某,男,1970年5月20日生,农民。
委托代理人:丁辉,陕西金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红莉,女。
被告:何亚团,男。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陕西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环城南路西段20号海联大厦8层。
负责人:,李腾,陕西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义刚,男,1982年7月14日生,汉族,华安保险陕西分公司员工。
原告郑某某诉被告罗某、何亚团、华安保险陕西分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j原告郑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继胜、被告罗某的委托代理人丁辉、李红莉,华安保险陕西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李义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陕C206**车系张笃仁以分期付款方式从宝鸡育隆汽车运输公司购得.,车款未付清前,该车由育隆公司保留产权。张笃仁在分期付款期间于2010年4月将汽车一出让给周红刚,周红刚为陕C206**车的实际车主。2010年12月13日,被告罗某雇佣的司机何亚团驾驶被告罗某所有的陕AE49**号车行至周至县312县道29km+800m处时,与原告丈夫周红刚驾驶的陕C206**车相撞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丈夫周红刚死亡,车辆损坏。本次事故,周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何亚团承担次要责任,周红刚承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造成原告损失,医疗费4902.50元,丧葬费17149元,死亡赔偿金439102元,交通费8948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被告未支付分文。现请求:1,被告华安保险陕西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2万元,剩余损失的30%计106530元,由被告罗某及何亚团负连带责任。原告提供的证据:①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被告承担次要责任,应对周红刚的死亡及陕C206**车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②机动车信息查询单。证明陕AE49**车的所有人为被告罗某,被告何亚团为被告罗某的雇员。③诊断证明、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死亡证明、死亡注销证明。证明周红刚经抢救无效死亡,花去医疗费4902.50元,被告应予赔偿。被告还应赔偿丧葬费17149元。④驾驶证、从业资格证、机动车行驶证;保留产权协议、卖车协议。证明厨红刚收入稳定,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⑤被抚养人户口本。证明被抚养人抚养费共计125202元。⑥交通费票据、驾驶证。证明为及时处理事故及丧事花去交通费10948元.被告应予赔偿。⑦交强险保单。证明华安保险陕西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华安保险陕西分公司辩称:对原告符合法律规定且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的损失,在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被告罗某辩称,1、依《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首先应由陕AE49**车的交强险承保人在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2、原告的损失计算不符合规定,周红刚是农村户口,死亡赔偿金不能按城镇居民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不能超出上年度农村村民的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且不同意交通费的数额。医疗费只要有票据,则无异议。对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失无异议。原告的总损失应在15万元左右。被告何亚团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郑某某的丈夫周红刚于2010年12月13日凌晨3时许,驾驶陕C206**号陕汽牌大货车由北向南行至周至县312县道29km+800m处时,与何亚团驾驶的陕AE49**号东风牌大货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周红刚、何亚团及乘坐于陕AE49**号内的车主罗某三人受伤。周红刚先在周至县联合医院抢救,后转至成阳陕西中医学院附属医院抢救,最终抢救无效死亡,花去医疗费4902.50元。该事故经周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周红刚承担主要责任,何亚团承担次要责任,乘坐人罗某无责任。另查,被告何亚团为陕AE49**号车主罗某雇佣的司机,陕AE49**号车由罗某于2010年3月16日向被告华安保险陕西分公司投保交强险,时间为2010.年3月17日零时至2011年3月16日24时。人身损赔限额为12万元。周红刚有63岁的父亲和分别出生于2004年、2010年的两个女儿。上述事实有交强险保单、原告提供的户口本、医疗票据、医院证明、开庭笔录等记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生命权,侵权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是交通事故造成的原告丈夫致伤死亡,肇事车辆之一的陕AE49**号车在被告华安保险陕西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一华安保险陕西分公司应先在限额内对被侵害人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侵权人承担30%。而侵权人何亚团是罗某雇佣的司机,这是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应由雇主承担贵任。关于周红刚的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院不予支持。因为死者周红刚为农业户口,且不符合《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规定的:“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以其在城镇的稳定收入作为主要生活来源”。所以应按农村居民标准为4105元x20年为821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计算为125202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入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可以计算为75880元,原告请求额度的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交通费票据不规范,不予认可,且丧葬费本身已经包含了处理丧葬花费的交通费。关于精神损害赔偿,虽周红刚对事故负主要责任,但因其死亡,必然给亲属造成巨大精神伤害,对其要求的5000元精神损失费,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的损失应是,周红刚的医疗费4902.50元、丧葬费17149元,.死亡赔偿金4105元x20年计821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794元×20计7588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以上共计185031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第九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由被告华安保险陕西分公司赔偿原告郑某某人民币12万元。
二、被告罗某于判决生效后45日内赔偿原告郑某某人民币19509.45元。
三、驳回原告对被告何亚团的赔偿请求。本案诉讼费1640元由被告罗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曹 策
代理
审判员 贾 赟
人民陪审员 朱小斋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一日
书 记 员 朱梁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