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仑柴商初字第243号
原告:玉环县巨星机床厂(组织机构代码:72762699-5)。住所地:浙江省玉环县龙溪乡花岩浦村。
法定代表人:王永德,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陈瑶,上海市五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存君(身份证号码:3302061967********),男,1967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
原告玉环县巨星机床厂与被告郑存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余绍平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28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玉环县巨星机床厂委托代理人陈瑶,被告郑存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玉环县巨星机床厂起诉称:双方口头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车床,并出具了欠条一张,载明“今被告欠玉环县巨星机床厂机床款33900元,备注:其中壹台CJS06**-A六角机床在客户厂中未付,(样机)经双方协商后,再处理该机器”。但被告未付该款。诉请判令被告支付机床款33900元,返还CJS0643-A六角机床样机并承担机床折旧费3000元(暂定),若被告无法返还则判令被告支付该样机机床款110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审理中原告撤回要求被告返还CJS0643-A六角机床样机并承担机床折旧费3000元,或支付该样机机床款11000元的请求,增加一项要求被告支付从2011年3月17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请求(其中至2011年9月17日按年利率5.6%计算的利息为949.2元)。
原告向本院提供《欠条》书证,用以证明其诉称的事实。
被告郑存君答辩称:欠款是属实的,但是原告和被告不是买卖关系,被告是给原告作代理帮原告销售机器,两台机器发过来跟样机不一样,里面的电脑板是很久以前的,因为被告不懂不知道,原告说这个电脑板比原来的好,后来机器坏了原告派人维修,没有修好,修理人就走了,导致被告无法收回货款。钱是要付的,但是原告也应该把机器修好,电脑板换好。经审理,原告的证据能够证明其诉称的事实,本院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履行交付义务后,被告应当付清货款。被告未及时付款属于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货款和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关于质量瑕疵的抗辩缺乏证据支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郑存君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玉环县巨星机床厂货款33900元,并支付从2011年3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受理费648元,减半收取324元,由被告郑存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余绍平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一日代
书记员 顾美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