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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宝法刑初字第4595号

罗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3)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11-01
公开日期
2014-12-02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罗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深宝法刑初字第4595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因涉嫌盗窃于2011年6月1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一诉(2011)24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罗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罗某在深圳明某兴电子有限公司上班期间,盗取公司的锡原料,其自2010年年初开始盗窃,并至案发时共盗窃六次。其被抓获时,现场在其身上缴获一小块锡块,后民警在其租房搜查出七块锡块。经鉴定,罗某所盗窃的八块锡原料价值人民币274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当庭核实之被告人罗某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扣押物品清单、提取笔录、价值鉴定结论、情况说明、报价单、物品安全资料认定书、被告人身份证明,抓获经过、现场勘验笔录及相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部分赃物已发还被害单位,且被告人在归案后及庭审中认罪态度又较好,

本院认为对被告人罗某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遂决定对被告人罗某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予以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阮 志 明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 张 敏 慧

书记员 江涛(兼)法律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七十二条【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考验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