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甬象刑初字第53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励茂喜,男,1987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浙江省象山县,文化程度初中,务工,家住象山县。2010年5月29日因赌博被象山县公安局决定罚款人民币500元。因故意伤害于2010年8月20日被象山县公安局传唤,次日被象山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同年8月31日被象山县公安局决定撤销行政拘留处罚转取保候审。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以象检刑诉[2011]3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励茂喜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励茂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8月12日22时许,被告人励茂喜因债务问题与李某3(曾用名李闯)在象山县丹西街道蓬莱路蓬莱公园附近发生争执,被告人励茂喜因被李某3殴打遂跑回自己住处拿来1把西瓜刀到蓬莱公园处追砍李某3,并将李某3砍伤。经鉴定,李某3因本次受伤,造成其右肩胛骨骨折,并在其全身留下累计34.7厘米的伤疤,其所受的伤均已构成轻伤。被告人励茂喜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上述犯罪事实,并赔偿给被害人人民币33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励茂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3的陈述、证人李某1、李某2的证言、医院病历、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照片、抓获经过、赔偿协议、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励茂喜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励茂喜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案发后,被告人励茂喜积极赔偿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励茂喜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以下刑罚的量刑建议,符合刑法的罪刑相适应原则,本院予以采纳。结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符合适用缓刑条件,依法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励茂喜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杨 勇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 王萍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