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慈逍商初字第215号
原告:岑建强,男,1955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慈溪市。
被告:宋志龙,男,1954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慈溪市。
原告岑建强为与被告宋志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8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岑建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志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岑建强起诉称:2008年5月10日被告因购置原材料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双方口头约定月息一分,借款于2010年12月30日前偿还,届期,被告拒绝偿还。现原告起诉要求:1.请依法判令被告宋志龙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8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过程中,被告放弃对利息800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条1份,拟证明被告宋志龙于2008年5月1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的事实。被告宋志龙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亦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提交证据。被告宋志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并作为本院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和原告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宋志龙于2008年5月10日向原告岑建强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该借款被告宋志龙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原告岑建强与被告宋志龙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因该借款未明确约定还款期限,作为债权人的原告可随时向债务人的被告主张权利。原告在本院审理过程中放弃部分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且未损害被告利益,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现当庭宣告
判决如下:被告宋志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岑建强借款人民币100000元。被告若在指定期间内未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的,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300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方波波
代理
审判员 叶海慧
人民陪审员 阮焕强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一日代
书 记员 许珊珊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其它告知事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