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9)穗中法民五终字第130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植道,男,1935年3月28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廖洁珍,女,1942年4月20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标,男,1971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上列上诉人的共同
委托代理人:郑兰香,女,1951年2月20日出生。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金辉洋房地产有限公司。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白云支行(原名:中国建设银行广州白云支行)。
负责人:范题,行长。
委托代理人:王欢,广东岭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艳,广东岭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上诉人陈植道、廖洁珍、陈标因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2008)荔法民三初字第3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植道、廖洁珍、陈标原审共同诉称:陈植道、廖洁珍、陈标于2003年4月13日,以人民币709665元向广州金辉洋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辉洋公司)购买了辉洋苑海洋阁C2308号房屋,并于2003年7月15日前向金辉洋公司支付了房款654833元。2006年9月27日,陈植道、廖洁珍、陈标将购房余款54832元交付给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以(2004)穗中法执字第508、510-512号民事裁定书确认上述房屋为陈植道、廖洁珍、陈标购买,陈植道、廖洁珍、陈标已全部交齐购房款,为此,陈植道、廖洁珍、陈标曾提起诉讼,2006年11月7日,荔湾区人民法院以(2006)荔法民三初字第2520号民事调解书达成调解,金辉洋公司为陈植道、廖洁珍、陈标办理上述房屋产权证,于2006年12月5日,荔湾区人民法院协助陈植道、廖洁珍、陈标向房管部门送件,被房管部门告知上述房屋尚未办理涂销抵押手续。为此,提起诉讼:1、要求金辉洋公司、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白云支行(以下简称建行白云支行)为陈植道、廖洁珍、陈标办理黄沙大道粤南大街辉洋苑海洋阁C2308房屋的抵押登记涂销手续。2、本案诉讼费由金辉洋公司、建行白云支行承担。金辉洋公司原审没有到庭应诉,也没有答辩意见。建行白云支行原审辩称:对陈植道、廖洁珍、陈标陈述的事实确认,但建行白云支行不同意陈植道、廖洁珍、陈标的诉讼请求。建行白云支行是讼争房屋(黄沙大道粤南大街辉洋苑海洋阁C2308房)的抵押权人,并且在陈植道、廖洁珍、陈标向金辉洋公司购买该房前,建行白云支行已经和金辉洋公司办理了该房屋的抵押登记。陈植道、廖洁珍、陈标与金辉洋公司达成的调解办证协议没有经建行白云支行同意,也没有收到金辉洋公司交付相应的房款,因此建行白云支行请求法院保护建行白云支行的合法权益。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03年4月13日,陈植道、廖洁珍、陈标与金辉洋公司签订了《辉洋苑·蔚蓝心殿房屋认购书》,由陈植道、廖洁珍、陈标向金辉洋公司认购广州市黄沙大道粤南大街辉洋苑海洋阁C2308房。2003年7月2日,陈植道、廖洁珍、陈标与金辉洋公司签订了编号为:穗房合字2002015869号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陈植道、廖洁珍、陈标向金辉洋公司购买辉洋苑(自编:辉洋阁、银洋阁、海洋阁、金洋阁)海洋阁C2308单元(自然层23层、2308号房),建筑面积共120.61平方米,其中套内建筑面积102.52平方米,公共部位与公用房屋分摊建筑面积18.09平方米。该商品房屋属预售,按套出售,按套内建筑面积计算,该商品房单价为每平方米6922元,总金额709665元,2003年8月31日前分五期付清全部房款;金辉洋公司应当在2003年5月31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具备电梯验收合格证、消防验收意见书条件,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陈植道、廖洁珍、陈标使用;双方签订合同后30天内向广州市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陈植道、廖洁珍、陈标于2004年8月23日前向金辉洋公司交付房款654833元。陈植道、廖洁珍、陈标于2004年7月16日入住了讼争房屋。另查,陈植道、廖洁珍、陈标购买的上述房产已由金辉洋公司在2002年8月27日、9月20日抵押给建行白云支行。2004年4月9日,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建行白云支行的申请,查封金辉洋公司所有的位于广州市黄沙大道粤南大街北侧、西侧的辉洋苑的房屋及黄沙大道粤南大街的辉洋苑(海洋阁、金洋阁)之房产,除已预售查封外的房产。陈植道、廖洁珍、陈标提出异议,并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支付购房余款54832元,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4)穗中法执字第508、510-512-1号民事裁定书确认上述房屋为陈植道、廖洁珍、陈标购买,解除对金辉洋公司广州市荔湾区黄沙大道粤南大街辉洋苑海洋阁C2308房的查封。因办理上述房屋产权证问题,陈植道、廖洁珍、陈标曾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以(2006)荔法民三初字第2520号民事调解书确认陈植道、廖洁珍、陈标、金辉洋公司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金辉洋公司为陈植道、廖洁珍、陈标办理上述房屋产权证。在后,原审法院经陈植道、廖洁珍、陈标申请,协助陈植道、廖洁珍、陈标向房管部门发出办理上述房屋产权证有关文件,被房管部门告知上述房屋尚未办理涂销抵押登记手续,处于限制转移状态。为此,陈植道、廖洁珍、陈标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认为:广州市黄沙大道粤南大街辉洋苑海洋阁C2308房产是金辉洋公司向建行白云支行设置抵押在先而出售给陈植道、廖洁珍、陈标的。现陈植道、廖洁珍、陈标对所购的上述房产虽然已付清房款,入住多年,但根据不动产以登记为权属标志的要求,尽管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已解除了对上述房屋的查封,由于上述房产以金辉洋公司名字设置抵押登记仍未涂销,存在金辉洋公司与建行白云支行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陈植道、廖洁珍、陈标不能成为要求办理讼争房屋抵押登记涂销手续的适格主体,不属本案调整的范围,陈植道、廖洁珍、陈标据此要求金辉洋公司、建行白云支行为陈植道、廖洁珍、陈标办理黄沙大道粤南大街辉洋苑海洋阁C2308房屋的抵押登记涂销手续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金辉洋公司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审法院依法作出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作出判决:驳回陈植道、廖洁珍、陈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陈植道、廖洁珍、陈标共同负担。判后,上诉人陈植道、廖洁珍、陈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陈植道、廖洁珍、陈标向金辉洋公司购买涉诉房屋,至2006年9月27日陈植道、廖洁珍、陈标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54832元购房款后,全部房款已交齐。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4)穗中法执字第508、510-512号民事裁定已确认涉诉房屋由陈植道、廖洁珍、陈标购买。此后,陈植道、廖洁珍、陈标诉至原审法院要求金辉洋公司为陈植道、廖洁珍、陈标办理涉诉房屋的房地产证,经原审法院主持调解,双方也已达成了调解协议约定由金辉洋公司为陈植道、廖洁珍、陈标办理涉诉房屋的房地产证。陈植道、廖洁珍、陈标与建行白云支行没有债权债务关系,建行白云支行把陈植道、廖洁珍、陈标的房屋作为金辉洋公司欠款的抵押物是错误的,侵犯了陈植道、廖洁珍、陈标的权益。综上所述,请求撤销原判;判决撤销建行白云支行对陈植道、廖洁珍、陈标房屋的抵押权。案件一、二审诉讼费由建行白云支行、金辉洋公司负担。被上诉人金辉洋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没有到庭应诉,也无作出书面答辩意见。
被上诉人建行白云支行辩称:建行白云支行的涉案抵押权设立在先,陈植道、廖洁珍、陈标以其合法权益为由要求撤销建行白云支行的合法权益没有法律依据。陈植道、廖洁珍、陈标诉请的实现必须以金辉洋公司与建行白云支行的借款关系处理完毕为前提。综上所述,请求驳回陈植道、廖洁珍、陈标的上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在二审过程中,经本院向陈植道、廖洁珍、陈标进行释明:因是否办理房屋登记而形成的纠纷,不属于民事案件受案范围,陈植道、廖洁珍、陈标可向房屋登记机构申请解决。陈植道、廖洁珍、陈标表示仍坚持起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植道、廖洁珍、陈标提起诉请被上诉人金辉洋公司、建行白云支行涂销抵押诉讼目的在于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陈植道、廖洁珍、陈标与金辉洋公司因涉案房屋的确权,由原审法院以(2006)荔法民三初字第2520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陈植道、廖洁珍、陈标、金辉洋公司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金辉洋公司为陈植道、廖洁珍、陈标办理上述房屋产权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的规定,陈植道、廖洁珍、陈标已依原审法院上述(2006)荔法民三初字第2520号民事调解书取得了房屋所有权,而根据《房屋登记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依法办理房屋登记。此时的房屋登记行为具有物权公示的效力,并非物权取得的必要条件。因是否办理房屋登记而形成的纠纷,不属于民事案件受案范围。经本院向陈植道、廖洁珍、陈标进行释明,告知其向房屋登记机构申请解决,陈植道、廖洁珍、陈标仍坚持起诉。金辉洋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对本案依法进行缺席审理。综上所述,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2008)荔法民三初字第366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上诉人陈植道、廖洁珍、陈标的起诉。本案一、二审预收的案件受理费各50元,予以退回。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吴国庆
审判员 陈珊彬
审判员 岳为群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日
书记员 李 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