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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建商初字第860号

王有成与贺伟平、舟山市精驰船厂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11-0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所属地区
浙江省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王有成;贺伟平;舟山市精驰船厂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建商初字第860号原告王有成,1966年3月1日出生,汉族,浙江省建德市人,住浙江省建德市新安江街道严州大道秀水华庭17幢602室。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邵鸣、翁建红,浙江贤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贺伟平,1968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浙江省舟山市人,住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城东街道黄土岭村贺家2号。被告舟山市精驰船厂,住所地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临城街道长峙馒头山。诉讼代表人贺伟平,业主。两被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赵行海,浙江品正恒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有成诉被告贺伟平、王国飞、舟山市精驰船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2011年10月18日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王国飞的起诉,本院当日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院于2011年10月18日、27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有成及其委托代理人邵鸣(第一次开庭到庭)、翁建红,被告贺伟平、舟山市精驰船厂的委托代理人赵行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有成诉称,被告舟山市精驰船厂系被告贺伟平开办的个人独资企业。2007年始,被告贺伟平因经营被告舟山市精驰船厂需要多次向我借款。至2010年12月12日,被告贺伟平尚欠我借款本金人民币1200万元。被告贺伟平于该月14日出具欠条一份,承诺上述欠款按月息30‰支付利息,在2011年4月1日前分期还清借款,并由被告舟山市精驰船厂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被告贺伟平至今未归还上述借款,被告舟山市精驰船厂也未连带偿还。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

一、被告贺伟平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200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223.04万元(该利息损失计算至2011年8月28日,2011年8月29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按年息26.24%另行计算);

二、被告舟山市精驰船厂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贺伟平负担,被告舟山市精驰船厂连带负担。庭审中,原告将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贺伟平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200万元,并从2010年12月14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损失。原告王有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被告舟山市精驰船厂的工商登记资料1份,用以证明被告舟山市精驰船厂系被告贺伟平开办的个人独资企业的事实。2、欠条1份,用以证明截止2010年12月12日被告贺伟平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200万元。被告贺伟平承诺上述欠款按月息30‰支付利息,在2011年4月1日前分期还清借款,并由被告舟山市精驰船厂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等事实。3、中国建设银行存款凭证1份、中国农业银行取款业务回单3份、账户明细查询单共20页、浙江省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分户明细对帐单3份,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贺伟平交付相应借款的事实。

被告贺伟平、舟山市精驰船厂辩称:对原告所述的借款及担保事实没有异议。但对原告要求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有异议,该请求是否合理,由法院认定。被告贺伟平、舟山市精驰船厂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质证,被告贺伟平、舟山市精驰船厂对原告王有成提交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以及当事人的一致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的认定如下:被告舟山市精驰船厂系被告贺伟平开办的个人独资企业。2007年始,被告贺伟平因经营被告舟山市精驰船厂需要多次向原告王有成借款。至2010年12月12日,被告贺伟平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200万元。被告贺伟平于该月14日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上述欠款按月息30‰支付利息,在2011年4月1日前分期还清借款,并由被告舟山市精驰船厂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被告贺伟平至今未归还上述借款,被告舟山市精驰船厂也未连带偿还。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原告王有成与被告贺伟平、舟山市精驰船厂间的借贷关系实质系保证借款合同关系,该保证借款合同出自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除借款利息约定偏高外,其余内容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有效。被告贺伟平未依约还款、被告舟山市精驰船厂亦未履行保证人的代偿义务,两被告均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案原、被告在欠条中约定按月息30‰计付利息,该利息标准过高,原告在诉讼中将利息计付的请求变更为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王有成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贺伟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王有成借款本金人民币1200万元、并偿付原告王有成该款从2010年12月14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损失。

二、被告舟山市精驰船厂对被告贺伟平的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718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贺伟平负担,被告舟山市精驰船厂连带负担。当事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用结算手续,逾期不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7182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44090088029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

审 判 长  王纲强

人民陪审员  余  燕

人民陪审员  郑立英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一日

书 记 员  赖丽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