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锦江民初字第2749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蜀都支行。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盐市口大业路16号。负责人马文灵,行长。委托代理人熊春生,四川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邓小江,四川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被告甲它,男,出生于1968年3月2日,藏族,住四川省理塘县。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蜀都支行与被告甲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蜀都支行于2011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蜀都支行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五)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蜀都支行撤回起诉。
代理
审判员 郭 莉
书 记 员 张孝华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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