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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慈商初字第720号

卢某某、陈某某与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11-01
公开日期
2015-12-26
所属地区
浙江省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卢某某;陈某某;王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慈商初字第720号

原告:卢某某。

委托代理人:高甲。

原告:陈某某。

被告:王某某。

原告卢某某为与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9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许建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同年10月10日本院依法追加陈某某为本案原告,并于同年11月1日对原告卢某某、陈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镇钢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陈某某、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原告卢某某、陈某某与案外人高乙共同对被告享有140000元的债权。但该款被告至今未还。庭审中诉请:1.判令被告即时归还原告借款14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

原告为证实其诉称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2010)甬慈商初字第358号、(2011)浙甬商终字第310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卢某某、陈某某与案外人高乙合伙体借款140000元的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了(2010)甬慈商初字第358号案卷中钱宏伟律师对被告所作的调查笔录,被告自认由其负责出借款项期间,其也向合伙体借款140000元的事实。原告卢某某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无异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对证明力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原告卢某某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9年8月20日,原告卢某某、陈某某与高乙以出借资金进行高息赢利为目的,协商设立投资公司,并签订投资协议一份,约定:总投资额2000000元,三方各出资33.3%,陈某某负责资金的管理,包括出借及资金的调剂权,高乙为业务联系人,卢某某负责资金的全面管理、监督权等。聘请被告王某某为主管业务经理人,所有客户一律与被告王某某联系,出资款项到位后,即由高乙为主要联系人,以被告王某某的名义进行对外出借。其中被告王某某向合伙体借款140000元。此款被告至今未予归还。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询问,高乙明确表示不参加本案诉讼,并放弃实体权利,陈某某表示不参加诉讼,但不放弃实体权利。

本院认为:被告尚欠原告卢某某、陈某某与高乙的合伙体借款140000元的事实清楚,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有效。高乙明确放弃实体权利,故被告应及时返还二原告尚欠的借款。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卢某某、陈某某借款14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100元,减半收取计1550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30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许建素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一日代

书记员 戚海燕附一: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条文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条文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附二:相关执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