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丽龙商初字第868号
原告:吴某某,市龙渊街道莱茵花园富景苑d座1单元602室。身份证号码:332524195605285774。
委托代理人:柳某某。
委托代理人:江某某。
被告:许某某。
原告吴某某为与被告许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7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柳某某、江某某,被告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某起诉称:被告以做生意缺少资金为由,于2009年6月1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借款期限为2009年6月1日至2009年7月31日,并约定月利息按1分5厘计算。借款发生后,被告仅于2009年6月22日归还了借款本金10000元。之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都没有归还剩余的借款和自借款之日起的利息。为此,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15‰从2009年6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
被告许某某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借条上许某某的签字系答辩人亲笔签名,但原告并未将20000元的现金交付给答辩人,而是用价值20000元的“康某某”产品交付给答辩人,之后答辩人曾要求将产品还给原告,但原告不接受。原告吴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许某某于2009年6月1日出具的借条一张,用以证明许某某向吴某某借款20000元,借款期限为2009年6月1日至2009年7月31日,并约定月利息按1分5厘计算以及许某某于2009年6月22日已经归还借款本金10000元的事实。被告许某某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说明书一份,用以证明吴某某骗许某某参与康某某保健品的销售,并有另外九位销售人员签字证明该情况属实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说明书的内容不真实,九位销售人员也没有出庭作证,且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鉴于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经审查,被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认定。根据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和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约返还借款和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在庭审中提出原告并未实际交付20000元现金,而是用价值20000元的“康某某”产品作价给付的履行事实的抗辩,因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案纠纷确因其他法律关系引起,故本院仍按照借贷法律关系处理。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许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吴某某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15‰,其中按本金20000元自2009年6月1日计算至2009年6月22日;按本金10000元自2009年6月23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许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唐兰娇
代理
审判员 叶吉红
人民陪审员 杨世忠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一日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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