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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象商初字第973号

象山县××城市信用社股份有限公司与象山××针织厂、陆某某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11-0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所属地区
浙江省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象山县××城市信用社股份有限公司;象山××针织厂;陆某某;姚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象商初字第973号

原告:象山县××城市信用社股份有限公司。绿叶城市信用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象山县××街道××路××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

委托代理人:钱某某。

委托代理人:潘某某。

被告:象山××针织厂。×村。

负责人:陆某某。

被告:象山××针织厂。工业园区××花路××号。

负责人:姚某某。

被告:陆某某。

被告:姚某某。原告象山县××城市信用社股份有限公司。山绿叶社)为与被告象山××针织厂(以下简称嘉林厂)、象山××针织厂(以下简称资源厂)、陆某某、姚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陈瑛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嘉林厂已停止生产,被告陆某某下落不明,本案于2011年7月8日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本院于同日依法向被告嘉林厂、陆某某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和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

原告于2011年7月24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查封被告资源厂位于象山县丹西街道私营工业园区百花路65号的房产(房产证号:象房权证丹西街道字第2007-014020号、象房权证丹西街道字第2007-014021号、象房权证丹西街道字第2007-014022号、象房权证丹西街道字第2007-014032号)以及被告姚某某位于象山县丹西街道文昌街126号的房地产(房产证号:**××**),保全价值为502001.95元,本院于2011年7月25日作出(2011)甬象商初字第973-1号民事裁定,并采取了相应的财产保全措施。本院于2011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象山绿叶社的委托代理人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嘉林厂、资源厂、陆某某、姚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象山绿叶社起诉称:2010年9月27日,被告嘉林厂因购买材料需要向原告申请借款500000元。经原告审查同意,2010年9月30日,原告与被告嘉林厂、资源厂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5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9月30日起至2011年3月25日止,借款月利率为6.03‰,由被告资源厂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日,原告向被告嘉林厂发放了该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嘉林厂未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保证人资源厂也未履行保证责任,经多次催讨未果。现请求判令:(1)被告嘉林厂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92936.11元,并支付利息9065.84元(自2011年3月28日暂算至2011年6月21日,未含复息,以后的罚息、复息按规定计算至本金付清日止);(2)被告资源厂、陆某某、姚某某对被告嘉林厂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2)变更为:被告资源厂对被告嘉林厂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嘉林厂的财产不足以清偿上述款项时,由被告陆某某承担无限责任;被告资源厂的财产不足以清偿上述款项时,由被告姚某某承担无限责任。为证明其诉称事实成立,原告象山绿叶社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供如下证据予以佐证:(1)被告嘉林厂于2010年9月27日向原告提出的《借款申请书》、原告与被告嘉林厂及资源厂于2010年9月30日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以及同日的《借款借据》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嘉林厂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由被告资源厂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以及原告已按约向被告嘉林厂发放借款的事实;(2)2011年5月21日的《贷款帐户信息》一份,拟证明截至2011年6月21日,被告嘉林厂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92936.11元以及利息9065.84元的事实。被告嘉林厂、资源厂、陆某某、姚某某均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鉴于被告嘉林厂、资源厂、陆某某、姚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作其自行放弃对本案原告诉称事实的抗辩权和诉请证据的质证权。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该些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综上,本院认定本案的基本事实如下:2010年9月27日,被告嘉林厂因购买材料需要向原告申请借款500000元。经原告审查同意,2010年9月30日,原告与被告嘉林厂、资源厂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5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9月30日起至2011年3月25日止;借款月利率为6.03‰;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由被告资源厂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期限为借款期间和借款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未支付利息和罚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借款利率的1.5倍;以及其他合同权利义务内容。同日,原告向被告嘉林厂发放了该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嘉林厂未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截至2011年6月21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92936.11元以及利息9065.84元,被告资源厂也未履行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嘉林厂以及资源厂订立《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由双方签字确认,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双方应全面履行合同项下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按约向被告嘉林厂发放贷款50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嘉林厂未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被告资源厂也未履行连带保证责任,两被告理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嘉林厂归还尚欠借款本金492936.11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罚息、复息及被告资源厂对讼争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嘉林厂、资源厂分别系被告陆某某、姚某某投资开办的个人独资企业,当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故原告要求当被告嘉林厂的财产不足以清偿上述款项时由被告陆某某承担无限责任以及被告资源厂的财产不足以清偿上述款项时由被告姚某某承担无限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嘉林厂、资源厂、陆某某、姚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象山××针织厂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象山县××城市信用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92936.11元,并支付利息9065.84元(算至2011年6月21日,以后罚息、复息按《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另计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象山××针织厂的财产不足以清偿上述款项时,由被告陆某某承担无限责任;

三、被告象山××针织厂对被告象山××针织厂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被告象山××针织厂的财产不足以清偿上述款项时,由被告姚某某承担无限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820元,财产保全费3030元,合计11850元,由被告象山××针织厂负担,被告象山××针织厂、陆某某、姚某某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并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陈 瑛

人民陪审员  陆传凤

人民陪审员  孙根花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一日代

书 记员  沈文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