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浙温商外初字第4号
原告:张卫丰。
被告:温州市日盛光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蔡孟佐。
被告:蔡孟佐。
原告张卫丰为与被告温州市日盛光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盛公司)、蔡孟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张卫丰到庭参加了诉讼。日盛公司、蔡孟佐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卫丰诉称:日盛公司因生产需要在2008年4月至2010年8月间陆续向其购买眼镜包装袋,合计货款人民币39399元。日盛公司分别出具了欠款单、出库凭证由张卫丰执收。嗣后,张卫丰多次向日盛公司催讨无果。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
一、日盛公司偿还货款人民币39399元;
二、蔡孟佐对上述货款承担无限责任。张卫丰为证明其诉称的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1.盖有日盛公司印章的欠款单,拟证明2008年4月至2009年8月间日盛公司共欠货款人民币27319元。2.出库单等凭证共计23份,拟证明2009年9月至2010年8月间日盛公司共欠货款人民币12080元。经审查,本院对欠款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于出库单,因系张卫丰单方面制作,部分出库单上签收人的身份不明确,亦未表明系日盛公司或其代理人的意思表示,部分出库单上没有人签收,故不予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在庭审中,张卫丰指称其与日盛公司存在买卖眼镜包装袋的合同关系。张卫丰系从事薄膜袋加工业务的个体工商户。日盛公司系由蔡孟佐投资设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台港澳自然人独资),成立于2007年7月27日,经营范围为生产销售眼镜及配件等。2009年9月22日,日盛公司对一份欠款单予以盖印确认。该欠款单的内容为“2008年4月-12月金额为17774元;2009年1月-8月金额为9545元”。张卫丰持有该欠款单之原件。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院作为日盛公司住所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民事或商事合同纠纷案件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案应适用与涉案买卖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中国法律。本案中,欠款单系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一种结算凭证,负有履行义务的日盛公司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虽然欠款单未明确记载还款日期,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张卫丰可以随时要求日盛公司偿还所欠货款人民币27319元。至于张卫丰要求日盛公司偿还其余的货款,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蔡孟佐作为日盛公司的股东,其未到庭证明日盛公司财产独立于其自己的财产,应当对日盛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张卫丰要求蔡孟佐对涉案货款承担“无限”责任,实为要求蔡孟佐承担连带责任,其诉讼请求亦应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民事或商事合同纠纷案件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温州市日盛光学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卫丰货款人民币27319元;
二、被告蔡孟佐对上述货款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张卫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85元,公告费人民币260元,由原告张卫丰负担人民币240元,被告温州市日盛光学有限公司、蔡孟佐共同负担人民币8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张卫丰、被告温州市日盛光学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蔡孟佐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85元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具体金额最终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开户行:农业银行西湖支行,账号:39×××01)。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林青青
审 判 员 白海玲
代理
审判员 蔡卓森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一日
书 记 员 郑 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