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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慈观民初字第244号

洪肖明与裘海峰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11-01
公开日期
2016-12-14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洪肖明,裘海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慈观民初字第244号

原告:洪肖明,男,1964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

被告:裘海峰,男,1976年3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现住慈溪市。

原告洪肖明为与被告裘海峰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杨松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1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洪肖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裘海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黄浩杰起诉称:2009年4月7日,被告将座落于慈溪市观海卫镇卫南村南央路75-1弄(1-3号)4号楼303室的房屋出卖给原告,并办理了相关房产证、土地证等过户登记手续。至今,被告一直不肯搬出上述房屋,经原告多次告知,被告仍不闻不问。现原告诉来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交付座落于慈溪市观海卫镇卫南村南央路75-1弄(1-3号)4号楼303室的房屋使用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裘海峰在法定期限内未作书面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慈房权证2009字第××号房产证一份,证明被告已将讼争房屋的产权过户到原告名下的事实。2.慈国用(2009)第02023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一份,证明被告已将讼争房屋的土地使用权过户到原告名下的事实。3.契证一份,证明原告已交纳房屋买卖契税的事实。4.房屋买卖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将讼争房屋出卖给原告的事实。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3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一份。协议中约定,被告将座落于观海卫镇卫南村南央路75-1弄(1-3号)4号楼303室(建筑面积为130.22平方米)的住房一套出卖给原告,双方商定房价为500000元。协议签订后原告付清了购房款,并由被告协助办理了纳税、过户等相关手续。原告于2009年4月3日交纳了房屋买卖契税,2009年4月7日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的过户登记。过户后的房屋所有权人为原告洪肖明,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慈房权证2009字第××号。2009年11月12日,原告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过户登记,过户后的土地使用权人为原告洪肖明,土地证号为慈国用(2009)第0202**号。原、被告双方在房屋买卖协议中未约定房屋交付时间。原告在付清房款办理相关登记手续后,曾多次要求被告交付房屋,而被告至今未将该房屋交付给原告。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房屋买卖合同成立且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将房屋出卖给原告后,依法负有将房屋交付给原告的义务。现被告经原告多次要求未将该房屋交付给原告,已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要求被告将上述房屋即时交付给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仍在该房屋内居住,故应在合理的期限内将房屋交付给原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裘海峰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座落于慈溪市观海卫镇卫南村南央路75-1弄(1-3号)4号楼303室的房屋交付给原告洪肖明。本案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计4400元,由裘海峰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杨松伟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一日代

书记员 吴科丹附页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九条:当事人没有约定标的物的交付期限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第一百四十一条: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地点交付标的物。当事人没有约定交付地点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一)标的物需要运输的,出卖人应当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以运交给买受人;(二)标的物不需要运输,出卖人和买受人订立合同时知道标的物在某一地点的,出卖人应当在该地点交付标的物;不知道标的物在某一地点的,应当在出卖人订立合同时的营业地交付标的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