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台玉商初字第2795号原告袁某某。被告舒某某。
原告袁某某与被告舒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袁湘裕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1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舒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6月22日,被告因需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元,口头约定周转几天予以归还,并出具借条一份为凭。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予归还。故诉请: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1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舒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舒某某于2011年6月22日向原告借款15000元的事实;3、被告身份证: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上述证据所证明的对象与本案待证的事实具有关联性,且客观存在,证据的形式和来源途径合法,被告亦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合上述证据及原告方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相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舒某某因经营需要,向原告袁某某借款人民币15000元未付的事实清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同时,双方当事人在借条中对还款期限未作约定,作为债权人的原告有权随时主张,但应当给被告必要的准备时间。被告舒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第二款第(二)项、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由被告舒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偿付原告袁某某借款人民币15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6元,减半收取88元,由被告舒某某负担(此款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港北法庭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港北人民法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76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
审 判 员 袁湘裕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一日代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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