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瑞塘商初字第498号原告李丽琴。委托代理人曹高敏。被告赵碎娒。被告陈金燕。
原告李丽琴为与被告赵碎娒、陈金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7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丽琴的委托代理人曹高敏、被告赵碎娒、陈金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丽琴起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06年间,二被告以家庭经商缺资为由陆续向原告借款,至2007年9月10日二被告共欠原告借款7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约定月息以0.8%计算,未约定还款期限。二被告已经支付利息至2009年7月底,剩余借款本息至今未还。故起诉请求判令:
一、被告即时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0.8%从2009年8月1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补充陈述:二被告开始是借款100000元,偿还了30000元后重新出具了一张70000元的借条。之后原告找被告赵碎娒要钱,赵碎娒的女儿送了20000元给原告,并说好是当利息付的。
被告赵碎娒答辩称对借款之事不知道,那笔20000元是原告向其借款,现在还没有偿还。
被告陈金燕对原告诉称的借贷事实及金额没有异议,但认为偿还20000元时其不在场,具体是当利息还是当本金不清楚。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内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身份;证据二、被告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身份;证据三、借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赵碎娒、陈金燕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均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赵碎娒对证据一、证据二没有异议,认为证据三上的签名不是其书写,对借款之事不知道。被告陈金燕对证据一至三均没有异议,并提出证据三中是由其书写的,且原先只写了赵碎娒一个人的名字,其本人的名字是后来添加的。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赵碎娒、陈金燕系夫妻关系,并有共同经营办厂。2007年9月10日,被告陈金燕以被告赵碎娒的名义借条一份交原告李丽琴收执,确认向其借款70000元的事实,约定月息以0.8%计算,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已支付利息至2009年7月底后,剩余借款本息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虽然被告陈金燕以被告赵碎娒的名义向原告李丽琴出具借条进行借款,但本案的借款发生于被告赵碎娒、陈金燕婚姻存续期间,且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借款超出日常生活需要,另二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存在共同经营的行为,故本案借款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0.8%支付借款利息没有违反法律有关限制利率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典娒关于原告确认后来收到的20000元系原告向其借款的辩解没有证据证实,且在庭后本院向其释明时明确表示不会再就该20000元提起诉讼进行权利主张,故本院对其辩解不予采信。原告关于被告出具借条后收到的20000元系被告偿还利息的陈述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由于双方没有明确约定该20000元是用来偿还借款本金或利息,故依法定清偿顺序程序优先抵充借款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规定》第九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碎娒、陈金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李丽琴借款本金6512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1年11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0.8%计算);
二、驳回原告李丽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72元,由原告李丽琴负担400元,由被告赵碎娒、陈金燕负担1472(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应当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回预交的受理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872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张浩杰
人民陪审员 陈纪水
人民陪审员 黄树贤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一日
书 记 员 赵章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