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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泉民初字第183-2号

张清远与范红涛、范楠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11-01
公开日期
2018-06-01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张清远,范红涛,范楠萍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泉民初字第183-2号原告张清远,男,1971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址福建省晋江市英林镇柯坑村新兴街***号,现住福建省石狮市。委托代理人陈子祥,男,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委托代理人程靓,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厦门分所律师。被告范红涛,男,1965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哈尔滨市动力区。被告范楠萍,女,1969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哈尔滨市动力区。

原告张清远与被告范红涛、范楠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清远的委托代理人陈子祥、程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红涛、范楠萍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清远诉称,2010年11月底,两被告因生意急需资金周转,欲向原告借款人民币柒佰伍拾万元(¥7500000),同时承诺会在半个月内很快还款。介于朋友关系,原告作为出借人于2010年12月1日向两被告实际支付上述借款,根据两被告的要求,750万元的借款原告全部以现金支付。同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和《借款收据》一份,承诺已收到原告支付的750万元现金借款,两被告还提供给原告其身份证复印件和结婚证复印件。自原告借出款项至今已近四个月,经原告一再催促,两被告仍未还款。根据《借条》关于管辖权的约定,借款人和出借人同意因本借款发生的一切纠纷,交由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返还原告的借款人民币柒佰伍拾万元(¥7500000),由两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保全费用。

被告范红涛、范楠萍辩称,其有向原告张清远借款人民币750万元,借款后没有还款,对原告张清远要求其偿还借款人民币750万元的主张没有意见,其短期内会还款。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日,原告张清远与被告范红涛、范楠萍签订《借条》一份,其内容为:“借款人向张清远(身份证号:)借款人民币大写:柒佰伍拾万元整(小写:7500000.00元)。借款以现金支付。借款人和出借人同意因本借款发生的一切纠纷,交由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借款人:范红涛,身份证号:;范楠萍,身份证号:。出借人张清远。日期:2010年12月1日。”被告范红涛、范楠萍于当日出具一份《收款收据》给原告张清远,其内容为:“今收到张清远(身份证号码:)借款现金人民币大写柒佰伍拾万元整(小写)¥7500000.00元整。收款人:范红涛范楠萍日期:2010年12月1日。”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条》、《收款收据》、范红涛及范楠萍的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范红涛、范楠萍于2010年12月1日向原告张清远借款人民币750万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条》、《收款收据》予以证实,且被告范红涛、范楠萍对借款事实没有异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原告与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原告张清远有权随时要求被告返还。故原告请求判令两被告返还借款人民币750万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范红涛、范楠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范红涛、范楠萍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清远借款人民币75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4300元,由被告范红涛、范楠萍负担;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张清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黄蕴真

审判员  傅家顶

审判员  庄丽娜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  丁吉娜附注:本案适用的主要法条及执行申请提示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