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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余商初字第1168号

罗斌与林君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11-01
公开日期
2014-06-19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罗斌,林君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余商初字第1168号

原告:罗斌。

被告:林君婷。

原告罗斌为与被告林君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7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罗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君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罗斌起诉称:林君婷于2009年9月5日向罗斌借款人民币3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于2009年9月14日归还。期至,经罗斌多次催讨,林君婷以种种理由拖欠。为此,罗斌诉至法院,请求判令:

一、林君婷归还借款3万元;

二、本案诉讼费由林君婷承担。原告罗斌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借条原件一份,证明林君婷向罗斌借款3万元,约定于2009年9月14日归还的事实。被告林君婷未作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并对原告罗斌提供的证据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本院认证,原告罗斌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本院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罗斌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罗斌、林君婷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罗斌履行了提供借款的义务,林君婷未按约还款,应承担返还借款的民事责任。罗斌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林君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罗斌借款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林君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书面通知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

审 判 长  俞剑飞

人民陪审员  方建立

人民陪审员  梁作荣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一日

书 记 员  李 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