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瑞马民初字第312号原告何兵。被告瑞安市胡氏眼镜厂。业主胡则练,男,1977年1月16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51977********),汉族,住浙江省瑞安市马屿镇梅屿办事处马下村。委托代理人郑希乐。
原告何兵为与被告瑞安市胡氏眼镜厂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于2011年8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吴晓初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同年9月27日、同年11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兵、被告瑞安市胡氏眼镜厂的委托代理人郑希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兵诉称:原告于2008年开始在被告厂上班,2008年至2009年月工资为7000元,2010年月工资7100元,2011年月工资7500元。2011年7月28日,被告的业主全家外逃,被告欠原告5月、6月、7月(差4天)工资合计21532元。故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偿付原告工资21532元;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个体工商户登记情况、税务登记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证据二,不予受理通知书一份,以证明原告已先行向瑞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未予受理的事实;证据三,胡氏2009年员工工资表一份,以证明原告于2009年月工资7000元的事实;原告当庭提供证据四,胡氏2009年员工工资表两份(2009年11月29日、2009年3月5日)及胡氏眼镜厂九月份工资明细表一份、胡氏眼镜厂十月份工资明细表一份,以证明原告于2009年月工资7000元的事实。
被告瑞安市胡氏眼镜厂辩称:原告诉称的未付工资三个月差四天合计21532元情况真实,但东南眼镜厂欠被告喷漆费用8000元及罗海波欠被告货款22000元均由原告收取,故已经抵扣掉原告的工资,被告不需支付原告工资。被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依职权调取证据五,合伙协议一份。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被告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依法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于证据五,原告表示其属实,但双方约定原告不承担债务,而且该协议已到期;被告表示其属实,但原告实际只投资现金5万元,另价值5万元的设备当时虽名义上为原告投资,实为赊购之后用喷漆部盈余付的货款。本院对该合伙协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认定该合伙协议约定合伙经营项目和范围为“胡氏眼镜厂喷油部”,并约定“盈余按各合伙人的投资比例分配”及原告“出资不承担任何债务”等。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瑞安市胡氏眼镜厂系依法登记、从事眼镜制造、销售的个体工商户。
原告何兵于2008年7月开始在被告厂喷漆部工作,并于同年7月7日与被告业主胡则练签订合伙协议,约定“双方合伙经营项目为胡氏眼镜厂喷油部,合伙期限自2008年7月7日起至2010年7月7日止,胡则练占股份80%,原告占股份20%,盈余按各合伙人的投资比例分配,乙方(即原告)出资不承担任何债务。”2008年至2009年原告月工资7000元,2010年原告月工资7100元,2011年原告月工资7500元。2011年5月至同年7月28日,被告拖欠原告工资合计21532元。原告经多次催讨无果。双方一致陈述原告于2011年7月、8月、9月收取东南眼镜厂所欠油漆款合计8000元。另查明,原告于2011年8月5日向瑞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瑞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同日以“老板逃逸,防止财产转移”为由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
本院认为,原告何兵虽然与被告瑞安市胡氏眼镜厂业主胡则练就被告喷油部项目签订合伙协议,但是并没有禁止或者限制原告作为职工与被告订立劳动合同。原、被告之间劳动合同客观存在并合法有效,被告尚欠原告工资21532元事实清楚,被告应当及时支付拖欠工资。虽原、被告一致陈述原告收取东南眼镜厂油漆款8000元,但原告不承认该款系抵扣工资而收取,故该笔款项系属其他法律关系,被告应另案起诉。
被告辩称原告已收取罗海波欠被告的货款22000元抵扣工资,没有事实根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原告与被告业主胡则练签订的合伙协议是否有效,应当另案处理,不能作为被告拒付原告工资的抗辩理由。
被告辩称原告收取的分红已经抵掉原告工资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瑞安市胡氏眼镜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何兵工资2153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瑞安市胡氏眼镜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吴晓初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一日
书 记 员 潘学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