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金义佛堂商初字第500号原告王益兵,赤岸镇南青口村1组。被告王益峰,赤岸镇南青口村1组。
原告王益兵为与被告王益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
审判员王益民独任审判,于2011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益兵、被告王益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益兵诉称,原、被告系同村村民。2010年10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元,并出具了一份借条给原告。后原告向被告催讨,至今未还。为此,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5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损失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被告王益峰辩称,有向原告借款5000元,但现在没有钱,有钱会还给他的,但借钱的时候没有说过利息。另外,与原告是隔壁邻居,原告家造房子时,为了能使原告家的房子能造上去,他把自己家房子的墙拆掉了,原告应给他补贴;原告还用了他家的一车细沙;500元至600元的运费应在这5000元借款里扣除。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元,并由被告出具了一份借条给原告。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予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尚欠的借款5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理由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主张的拆墙补贴、细沙款和运费等,与本案无关,宜另行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王益峰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王益兵借款人民币5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从2011年9月29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王益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5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 王益民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 丁建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