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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绍商初字第1184号

绍兴永隆针纺绣品有限公司与金建云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11-01
公开日期
2014-06-27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绍兴永隆针纺绣品有限公司;金建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绍商初字第1184号

原告:绍兴永隆针纺绣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永诚。

委托代理人:周利生。

被告:金建云。

委托代理人:傅义。

原告绍兴永隆针纺绣品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金建云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8月10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屠李强独任审判,于2011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利生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傅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在秘鲁设立MODAYUNYINGTEXTILEE.I.R.L公司(以下简称为MODA公司),2009年10月,被告以MODA公司名义与原告发生纯涤纱氨纶汗布染色布、T/R氨纶汗布染色布等买卖业务,原告为卖方,MODA公司为买方,由原告根据被告及MODA公司的指示,将货物运到其指定的港口和客户。截止2009年12月,原告累计发给MODA公司等纯涤纱氨纶汗布染色布45,974.10公斤、T/R氨纶汗布染色布46,681.30公斤,按每公斤3.3美元和3.6美元计算,共计货款319,767.21美元。供货期间,MODA公司及其客户陆续汇给原告货款77,204.14美元,扣除因被告及MODA公司资金紧张,要求原告垫付的港口费用35,000美元,MODA公司实际支付给原告货款42,204.14美元,尚应支付给原告货款计277,563.07美元。2010年10月,原告将上述账目交被告及MODA公司核对,被告及MODA公司提出要求在货款中扣除滞港费、缺米数索赔费和运费等费用,原告认为此要求系被告及MODA公司对双方买卖过程中产生相应费用的错误理解,没有任何依据,故原告对此异议不予认可。2011年1月,被告以MODA公司的名义向原告出具了对账单一份,对收到原告价值319,767.21美元的货物予以确认,对双方支付的往来款项也无异议,但无故要求扣减相应的其他费用,同时被告自愿作为MODA公司的上述买卖合同项下应付款的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即对被告出具的账单应扣除的费用部分提出异议,要求被告及MODA公司立即支付所欠款项277,563.07美元。但MODA公司未支付上述货款,被告作为担保人也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导致纠纷产生。现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立即支付原告货款277,563.07美元,并赔偿自2011年8月8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损失,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金建云未在答辩期内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原告的诉称与事实不符:

一、原告诉称仅有MODA公司与原告发生贸易关系,根据被告的举证来看显示至少有3家公司与原告发生了交易;

二、原告称其与MODA进行了对账,但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来看,一份只有原告盖章,另一份只有被告的签名,实际原、被告从未进行过对账;

三、原告称被告以MODA公司名义与原告发生交易不是事实,MODA公司不是被告设立的。故申请追加MODAYUNYINGTEXTILEE.I.R.L公司、IMPORT&EXPORTMASAYE.I.R.L公司和CORPORACIONHAROTEXS.A.C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同时要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证据1、原告出具给被告的对账单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及被告经营的MODA公司实际发生的买卖关系和已经收取的款项,至今尚欠原告货款277,563.07美元的事实;证据2、由被告签字确认的对账单一份,对于被告及其被告经营的MODA公司根据原告出具的交易往来对账单确认的交易数额、支付款项的情况,被告均无异议,只是对滞港费和缺少米数等提出了单方异议,并由被告对MODA公司的交易款项提供连带担保的事实。证据3、原告与被告女朋友宋滢间的QQ聊天记录一份,以证明本案所涉业务是与被告及其女朋友宋滢联系的事实。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4、提单和原产地证明(包括中文翻译件)共九份,以证明原告所谓的对账单上的货物实际提供给了秘鲁3家公司,并非原告主张的MODA公司一家的事实。针对上述证据,双方质证如下:对证据1,被告认为只有原告的公章,并没有被告或MODA公司的盖章,故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被告并不是作为担保人的身份提供担保。对证据2中被告的两个签名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上面并没有原告和MODA公司的盖章,证明双方并未进行对账。同时,下面“金建云”的两个签名并非同时形成,被告签第一个名字的原因是因为被告在秘鲁做生意,跟港口关系比较好,本案所涉的货物发给3家公司后,因拒收产生滞港费,原告业务员与被告比较熟悉,就找到被告,要求被告帮忙处理这批货,被告就在对账单上签了字。后来业务员把对账单拿回去后,认为不妥,又要被告签了“担保人金建云”这个内容。假如被告应承担担保责任的话,因主合同未约定履行期限,故担保时效也已过了。对证据3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宋滢确是被告的女朋友,业务一开始发生时并未参与,后来有了纠纷才参与进来,被告在袍江开了一家公司,国内的业务基本上是宋滢在经营,被告基本上在秘鲁做生意,该聊天记录内容与本案并无关联性。关于20万元保证金,当时货到秘鲁港口后,因客户拒收,原告要求被告去处理,为了防止被告凭提单提货的风险,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万元保证金,后来以云滢公司的名义支付给原告这笔保证金。对证据4,原告质证后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原告是根据被告及其女朋友宋滢的指示,将被告购买的货物运送到被告和其女朋友指定的地点,被告提供的证据,仅证明了货物所到达的最终目的地,反而能印证原告是根据被告的指示发货的事实。根据原、被告的上述质证意见以及各自在庭审中所作的陈述,

本院认为:证据1从形式和内容上看均属于原告单方形成的证据,在被告未确认的情况下,不具有证明作用。对证据2,因被告对其签名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故

本院认为该份证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采用。对证据3,仅系复制件,原告既未提交QQ原始记录,也未能就该聊天记录与本案被告或其女朋友宋滢的关联性进一步举证证明,故该份证据无论从形式上还是内容上均缺乏证据的必备要件,在本案不具有证明力。对证据4,从内容上看,仅能证明原告发货到秘鲁的情况,并不能据此证明与原告发生买卖业务的相对方即为该组证据中的收货方,因为在实际交易过程中,既存在收货方与买受方一致的情况,也可能存在收货方与买受方不一致的情况,故该组证据并不能起到证明被告主张的作用。综合原、被告各自诉辩主张,

本院认为,双方存在以下争议焦点:

一、本案中的主债务能否得到确认?本案中,原告主张与被告存在的保证合同关系是建立在与MODA公司的买卖合同基础之上的。而被告对此予以否认,认为MODA公司并不是被告开设的公司,被告也不是该公司的代表,其在对账单上签字是因为原告要求其帮忙处理在秘鲁港口滞港的货物才签的字。

本院认为,被告的辩称并不能成立,理由如下:从原告提供的由被告签字的对账单内容上看,明确注明了“MODAYUNYINGTEXTILEE.I.R.L公司应付绍兴永隆针纺绣品有限公司货款……”的内容,而从对账单最后一列内容上看,其显示的滞港费、缺米数索赔数、运费等内容从常理判断均不可能由原告自己提供,故该份对账单由被告提供的可能性要远远大于原告提供的可能性。据此,无论被告是作为MODAYUNYINGTEXTILEE.I.R.L公司的负责人,还是其作为该公司的业务经办人,在该对账单上签字确认的行为均可以反映出与原告发生买卖业务的相对方为MODAYUNYINGTEXTILEE.I.R.L公司。被告陈述的云滢公司代其向原告交付20万元保证金的行为也进一步可以证实本案买卖业务的真实性。

被告辩称其第一个签字行为是帮忙原告到港口提货而为以及其陈述的交付保证金的理由,既不符合日常交易习惯,也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而在实际交易过程中,也的确可以存在原告根据被告的指定将货物运送到其他公司的情况,被告以原告实际运送货物至MODAYUNYINGTEXTILEE.I.R.L等三公司为由辩称与原告发生交易行为的就是该些公司,并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故对于其要求追加该三公司为本案被告的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其次,对于本案货款的确定问题。在确定该份对账单系被告出具的基础上,由于原告在该份对账单并未作出确认意见,故可以认定该对账单仅是被告的单方意思表示。据此,对于对账单上有利于被告的内容如滞港费的扣除、缺米数索赔的数额以及运费的扣除等,被告仍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来证明该些内容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对此既未提起反诉要求原告承担,也未能举证证明该些费用事实存在,故对由此引起的不利法律后果,依法由其承受。根据该份对账单,

本院认为可以确认实际交易的货物金额为319,767.21美元,扣除已付的77,204.14美元,再加上被告确认的代付港口费用35,000美元,实际欠款金额应为277,563.07元。第二、被告是否应当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无论被告是作为MODAYUNYINGTEXTILEE.I.R.L公司的负责人还是作为该公司的业务经办人,其在对账单的“核对人MODAYUNYINGTEXTILEE.I.R.L“处签字,应当认定其对实际交易情况是明知的。此后,其又在该份对账单上出具“担保人金建云”的内容,担保意思表示明确,形式合法,故对于原、被告间的担保法律关系,依法应予确认。由于在该对账单上,对被告提供担保的形式以及保证责任范围等均未涉及,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认定其提供的是连带责任保证,而担保范围仅限于被告签字确认的欠款数额即86,745.59美元范围内。综上,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09年10月12日至同年10月29日期间,被告作为MODAYUNYINGTEXTILEE.I.R.L公司的代表,与原告发生多次氨纶汗布的买卖业务往来,合计货款319,767.21美元。此后,该公司陆续付款合计77,204.14美元,同时原告在交易过程中为其代付港口费用35,000美元,至今尚欠原告277,563.07美元未付。此后,被告向原告提供对账单一份,对上述交易事实予以确认,并认为在扣除各项滞港费用、缺米数索赔款以及运费后,尚欠原告货款86,745.59美元。同时,其自愿为该欠款提供担保。因原告至今未收到相应货款,被告也未尽到保证责任,原告遂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被告自愿为MODAYUNYINGTEXTILEE.I.R.L公司向原告所负的86,745.59美元债务提供担保,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认定有效。现在主债务人未及时偿付欠款的情况下,被告也未能及时履行担保责任,显属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本案系保证合同纠纷,被告应承担的保证责任仅限于其提供的保证担保范围。被告签字确认提供担保的对账单明确确定的债务为86,745.59美元,并未明确对全部欠款承担担保责任,故其应承担的保证责任也仅限于该债务范围内。原告现起诉要求被告就全部欠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无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合理部分以及由此产生的利息损失,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本案所涉的20万元保证金,与本案系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被告亦未予主张,在本案中不作处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金建云应支付给原告绍兴永隆针纺绣品有限公司货款86,745.59美元以及该款自2011年8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绍兴永隆针纺绣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000元,减半收取10,5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5,500元,由原告负担7,230元,由被告负担8,270元,其中被告应负担部分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1,0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09×××27,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屠李强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  李 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