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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化法审执字第243号之一

(2009)化法审执字第243号之一

法院
化州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11-01
公开日期
2014-05-07
所属地区
化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陈强,梁汉英,董龙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十一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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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9)化法审执字第243号之一申请执行人陈强,男。被执行人梁汉英,女。被执行人董龙海,男。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陈强与被执行人梁汉英、董龙海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中,于

二00九年十一月十九日作出(2009)化法审执字第243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被执行人董龙海位于化州市**圩**路*号、**路*号的房地产[土地证号分别为:化国用(92)0924***号、化国用(92)0924***号]以及董龙海现居住以其儿子董某荣(未成年)名义建在**圩边的房地产[土地证号:化文字(1995)*号],该查封物在查封期限内未能处理完毕,现申请执行人陈强申请继续查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十一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继续查封被执行人董龙海位于化州市**圩**路5号、**路*号的房地产[土地证号分别为:化国用(92)0924***号、化国用(92)0924***号]以及董龙海现居住以其儿子董某荣(未成年)名义建在**圩边的房地产[土地证号:化文字(1995)*号]。

二、被执行人董龙海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董龙海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被执行人董龙海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被执行人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的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行为。

三、继续查封期限为一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朱昭光

审判员  黄 斌

审判员  潘洪辉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  何小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