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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江九商初字第235号

杭州××工具有限公司与杭州××包装装潢厂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11-01
公开日期
2016-07-01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当事人
杭州××工具有限公司,杭州××包装装潢厂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江九商初字第235号

原告:杭州××工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乡××村。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

被告:杭州××包装装潢厂,住所地杭州市××××号

法定代表人:傅某某。

原告杭州××工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泰公司)为与被告杭州××包装装潢厂(以下简称友联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汪骏华独任审判,于2011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豪泰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某某,被告友联厂法定代表人傅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豪泰公司起诉称:2010年9月16日被告法定代表人傅某某称单位发生工伤,急需医药费,暂借款2万元,定于月底归还。因原告法代表人与其系同学,故于当日以银行转账方式出借了借款。2010年9月29日傅某某称工作事故经调解需支付赔款,要求再借款3万元,承诺10月底合计归还5万元。原告同样以银行转账方式再次出借3万元。2010年10月29日原告催要借款,被告称因业务单位欠款,能否延期至2011年3月归还。原告表示同意,被告于2010年11月7日出具借条一份。2011年3月31日被告仍未还款,双方签订了借款归还协议书,并将借条归还被告。该协议约定友联厂于2011年5月归还3万元,6月归还2万元,并支付借款利息。但至2011年7月31日最后约定日期,被告仍不还款,经原告屡次催讨未果,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

被告:1、返还借款5万元;2、支付利息1600元(按协议约定月息0.8%计);3、支付自2011年7月1日起至实际归还日止,按协议约定每日万分之五的滞纳金;4、支某某告实际损失1000元;5、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友联厂答辩称:借款属实,而协议中约定了利息及滞纳金,但只能偿付其中一项,同意在3个月内还本付息。原告豪泰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材料为:借款归还协议书1份及银行进账单(复印件)2份,拟证明被告借款事实及原告已支付本金50000元。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因被告质证表示无异议,且证据的来源、形式合法,能够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依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9月被告友联厂以处理工伤事故为由向某告借款,豪泰公司于9月16日及29日,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分别向被告出借了2万及3万元。2011年3月31日原、被告签订了借款归还协议,协议除确认被告2011年3月份未能归还借款本金5万元外,尚约定:友联厂于2011年5月归还借款3万元,6月归还借款2万元;借款人自2011年3月起按每月0.8%支付利息,逾期应支付每日万分之五的滞纳金;最后履行期限为2011年7月30日。协议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因被告仍未能按约还本付息,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借贷事实均予确认,双方应按约定主张权利,履行义务。被告友联厂无法定或约定的抗辩事由情形下,应于承诺的最后还款期限,按还款协议约定还本付息。因双方已约定自2011年3月起按月息0.8%计收利息,至被告承诺6月份归还全部本金,故可按约计收4个月利息,合计1600元。此外,双方约定超期履行支付每日万分之五的滞纳金,该滞纳金实为法律意义上的逾期利息的约定,因此被告需自逾期履行之日即2011年7月1日起支付该逾期利息。原告另主张实际损失1000元,因豪泰公司未举证证明尚客观存在上述实际损失,故该部分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杭州××包装装潢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某某告杭州××工具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1600元及逾期利息3075元(暂计至2011年11月1日,此后至实际支付之日按每日万分之五计);

二、驳回原告杭州××工具有限公司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15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57.5元,由被告杭州××包装装潢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15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汪骏华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一日代

书记员 罗 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