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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萧商初字第2982号

屠友富与王国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11-0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屠友富;王国良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萧商初字第2982号原告屠友富,山区北干街道山北新苑1幢1单元101室。委托代理人宣卓越,州市萧山区党山镇单木桥村居民组1户。被告王国良,山区城厢街道洄澜北苑无房户1号。

原告屠友富诉被告王国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崔白洁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1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屠友富的委托代理人宣卓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国良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

原告屠友富诉称:2008年1月起,被告因生意周转需要多次向原告借款。同年8月11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564000元,至此被告合计向原告借款1450000元。嗣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该借款未果。2009年9月22日,被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上述借款于同年10月25日前还清。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分文未还。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返还借款1450000元。被告王国良未作答辩。经审理,

本院查明:2008年1月起,被告陆续向原告借款。2009年9月22日,被告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尚欠原告借款000元,并约定此款于2009年10月25日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分文未还。上述事实由原告方提供的借条一份及原告方的庭审陈述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约还款,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王国良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屠友富借款145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850元,减半收取8925元,由王国良负担。屠友富同意王国良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

代理

审判员  崔白洁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一日

书 记 员  郑洪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