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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惠博法民二初字第520号

东莞市方舟纸业贸易有限公司与惠州市星汇制衣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11-01
公开日期
2016-11-16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东莞市方舟纸业贸易有限公司,惠州市星汇制衣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博罗县人民法院文件稿头签发人发。袁小东2011-11-1核稿人拟或稿拟单稿位人石湾人民法庭朱友良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一日机密等级内部文件附件发印行发范份围数范围:份数:份文件编名(2011)惠博法民二初字第520号民事判决书发出日期广东省惠州市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惠博法民二初字第520号原告东莞市方舟纸业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万坝头社区坝新路创业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方圣兵,总经理。诉讼代理人陶曼丽,广东林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惠州市星汇制衣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博罗县石湾镇石湾南部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刘仁冬,总经理。

原告东莞市方舟纸业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惠州市星汇制衣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代理人陶曼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之间存在交易关系,原告在2010年9月至2011年5月间共向被告供应价值76535.8元的货物,被告予以接受,对质量、数量无异议,双方约定付款为月结,逾期付款的每日加收5%的滞纳金。被告接受货物后却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仅在2011年3月17日支付了15000元,仍欠原告61535.8元货款。鉴于每日5%的违约金计算过多,现原告自愿放弃部分违约金的请求,只依法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2307.16元(以61535.8元的20%计算)。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

一、被告立即支付货款61535.8元及违约金12307.16元;

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其诉请在举证期限内所提供的证据有:

一、送货结算单,证明被告应支付原告货款61535.80元及违约金12307.80元的事实。

二、对账单,证明原、被告涉案交易进行对账结算的事实。经本院合法传唤,被告缺席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本案质证意见和抗辩权利。本院经审查后,依法对原告的证据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原、被告之间有业务往来,原告在2010年9月至2011年5月间共向被告供应价值76535.8元的货物,被告予以接受,对质量、数量无异议,双方约定付款为月结,逾期付款的每日加收5%的滞纳金。被告接受货物后没有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在2011年3月17日支付了15000元,仍欠原告61535.8元货款。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遂向本院石湾人民法庭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拖欠原告货款61535.80元的事实清楚,有由原告提供并经本院确认的“送货结算单”等证据为证,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货款61535.80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逾期支付原告货款,应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2307.16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而缺席,视为放弃对本案的抗辩权利,但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惠州市星汇制衣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货款61535.80元及违约金12307.16元给原告东莞市方舟纸业贸易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被告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原告。本案受理费1643元,由被告惠州市星汇制衣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43元(收款银行:惠州市农业银行三新分理处,帐号:44×××89,收款单位名称:待报解地方预算收入----代收市法院诉讼费),如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朱友良

代理

审判员钟伟志

人民陪审员冯国娟

二0一一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钟建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