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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金牛民初字第5032号

蒋晓波与汪树平、成都兴晟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11-01
公开日期
2015-11-13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蒋晓波;汪树平;成都兴晟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金牛民初字第5032号原告蒋晓波。委托代理人汪永乐,四川合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汪树平。被告成都兴晟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恩华。委托代理人韦先鹏。第三人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负责人韩亮。委托代理人唐松淞。

原告蒋晓波与被告汪树平、被告成都兴晟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兴晟公司)及第三人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永诚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

代理

审判员黄曦独任审判,于2011年9月29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蒋晓波委托的代理人汪永乐,被告汪树平,被告兴晟公司委托的代理人韦先鹏,第三人永诚保险公司委托的代理人唐松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晓波诉称,2011年4月1日7时5分许,原告蒋晓波驾驶川APQ***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新犀路由郫县往新凡方向行驶至新犀路新房民印“T”型路口,遇被告汪树平驾驶川A*****号“跃进”牌轻型普通货车(载沥青)由路口右侧民印村道驶上新犀路左转欲往郫县方向行驶,在避让过程中原告蒋晓波所驾车前部与被告树平所驾车右前部在道路中心线位置发生碰撞,致原告蒋晓波受伤,两车受损。原告蒋晓波受伤后被送往郫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至2011年5月23日,共住院53天,被告汪树平垫付了29788.49元。2010年7月7日,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蒋晓波的伤残等级进行评定为十级伤残。2011年4月20日,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被告汪树平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蒋晓波承担次要责任。原告蒋晓波遂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汪树平、被告兴晟公司连带赔偿原告蒋晓波医疗费29788.49元(汪树平已垫付)、CT检查费2700元、后续医疗费22000元、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3400元、营养费1360元、护理费5440元、误工费19840元、残疾赔偿金30922元、鉴定费1370元、交通费1000元、摩托车损失费2000元,共计95041元;2、第三人永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直接向原告蒋晓波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汪树平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汪树平系被告兴晟公司的职工,原告蒋晓波的各项请求偏高。

被告兴晟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汪树平系被告兴晟公司的职工,事故发生时被告汪树平正在履行其职务。被告兴晟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30万元、不计免赔险,原告蒋晓波的各项请求偏高。第三人永诚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原告的各项请求金额过高。被告兴晟公司在第三人永诚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30万元、不计免赔险,被告汪树平存在货物超载行为,故被告永诚保险公司只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日7时5分许,原告蒋晓波驾驶川APQ***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新犀路由郫县往新凡方向行驶至新犀路新房民印“T”型路口,遇被告汪树平驾驶川A*****号“跃进”牌轻型普通货车(载沥青)由路口右侧民印村道驶上新犀路左转欲往郫县方向行驶,在避让过程中原告蒋晓波所驾车前部与被告树平所驾车右前部在道路中心线位置发生碰撞,致原告蒋晓波右胫腓骨下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右内外踝骨折伴踝关节半脱位、右距骨内后缘及上缘骨折、右侧上额窦内外壁、筛窦外侧纸板及鼻骨骨折、头面部皮肤性挫伤、牙齿冠折、根折,两车受损。当日,原告蒋晓波被送往郫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于2011年5月23日出院,实际住院53天,产生了医疗费29788.49元,被告兴晟公司垫付了该29788.49元医疗费。郫县中医院为原告蒋晓波出具的《住院病人出院病情证明书》载明:“1、休息四月,住院期间陪护一人。2、建议加强营养。3、院外继续扶拐活动。4、定期(术后2、3、6、9、12、18月)来院复查DR及CT(每次费用约450元),并在医师指导下行功能训练和弃拐。5、待骨折骨性愈合后可行内固定物取出术,手术费用约5000元×2处。6、院外继续在口腔治疗费用约6600元。2011年4月20日,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被告汪树平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蒋晓波承担次要责任。2011年7月7日,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蒋晓波的伤残等级鉴定为十级伤残,对原告蒋晓波取出内固定物的后续医疗费鉴定为10000元,同时需住院15天,出院后休息2个月,对牙冠折及缺失安装及更换的后续医疗费鉴定为12000元。原告蒋晓波鉴定上述项目花费了鉴定费1370元另查明:原告蒋晓波系城镇户口。被告兴晟公司系川A*****号“跃进”牌轻型普通货车的车主,被告兴晟公司在第三人永诚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300000元、不计免赔险。被告汪树平系被告兴晟公司的职工,事故发生时被告汪树平再在履行职务。庭审中,原告蒋晓波、被告汪树平、被告兴晟公司及第三人永诚保险公司均认可医疗费29788.49元中有4450元为自费药费,该4450元不由第三人永诚保险公司赔偿,由原、被告按责任比例承担。上述事实有身份证、户口簿、营业执照、外商投资企业分支机构基本情况、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人出院病情证明书、入院证、住院病历、医疗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关于机动车登记信息的复函、保险单当事人陈述一致的事实在案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权利、财产权利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汪树平、被告兴晟公司、第三人永诚保险公司均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无异议,故被告被告汪树平、被告兴晟公司应对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即为70%,原告蒋晓波应承担本次事故次要责任,即为30%。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因被告汪树平系被告兴晟公司的职工,事故发生时被告汪树平正在履行职务,故被告兴晟公司应与被告汪树平连带赔偿本次事故产生的损失。因被告兴晟公司在第三人永诚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300000元、不计免赔险,故永诚保险公司应在其保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本院对原告蒋晓波的相关损失费用作如下认定:1、住院期间医疗费29788.49元,因本项费用有票据证明,且被告及第三人也认可,故本院认定该项费用为29788.49元。2、后续医疗费22000元,经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蒋晓波取固定物需花费10000元,对牙冠折及缺失安装及更换的后续医疗费为12000元,两项后续医疗费共需22000元。3、CT检查费,虽然《住院病人出院病情证明书》上的出院医嘱及建议载明原告蒋晓波需定期(术后2、3、6、9、12、18月)来院复查DR及CT(每次费用约450元),但该项费用并非必然发生,原告蒋晓波也举证证明其进行了复查,故本院对原告蒋晓波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蒋晓波可在实际产生本项费用后另行主张。4、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590元,原告蒋晓波在庭审中将该项费用变更为每天30元,按住院53天计算,

本院认为原告蒋晓波的该项请求符合国家出差人员的标准,本院认定本项费用为1590元。5、营养费530元,本项费用原告蒋晓波、第三人永诚保险公司已一致认可按照每天10元,住院53天计算,故本院认定该项费用为530元。6、护理费3180元,本项费用原告蒋晓波、第三人永诚保险公司已一致认可按照每天60元,住院53天计算,故本项费用为3180元。7、误工费12951.93元,因原告蒋晓波举出的工资表系复印件,不能作为认定工资的证据,故按照全省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原告蒋晓波的误工费为12951.93元(26952元÷12个月÷30天×53天+26952元÷12个月×4个月)。8、残疾赔偿金30922元,因本项费用原告蒋晓波、第三人永诚保险公司均认可,故本院认定该项费用为30922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结合原告蒋晓波的伤残情况及伤残等级,

本院认为本项费用为3000元。10、鉴定费1370元,本项费用有鉴定费发票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11、交通费300元,结合原告蒋晓波受伤后就医及复查的事实,本院酌情认定该项费用为300元。12、摩托车损失费300元,因《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了原告蒋晓波的摩托车受损,同时原告蒋晓波无证据证明受损摩托车的原价值及受损程度,故本院酌情认定本项费用为300元。综上所述,原告蒋晓波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费用共计105932.42元(住院期间医疗费29788.49元+后续医疗费220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590元+营养费530元+护理费3180元+误工费12951.93元+残疾赔偿金3092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370元+交通费300元+摩托车损失费300元)。原告蒋晓波要求赔偿后续医疗住院期间误工费,因上述费用未实际发生,故本院对该项请求不做处理,原告蒋晓波可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按照被告兴晟公司与第三人永诚保险公司的保险合同约定,在扣除不应由第三人中国人保公司赔偿的5820元(鉴定费1370元+自费药药费4450元)后,第三人永诚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内赔偿100112.42元(105932.42元-5820元),不应由第三人永诚保险公司赔偿的5820元应由被告汪树平、被告兴晟公司按责任比例赔偿其中的70%,即4074元。现因被告兴晟公司垫付了29788.49元,其多垫付的25714.49元(29788.49元-4074元)应由第三人永诚保险公司向其支付,第三人永诚保险公司在扣除向被告兴晟支付的25714.49元后,还应支付原告蒋晓波74397.93元(100112.42元-25714.4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蒋晓波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费用共计74397.93元。

二、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成都兴晟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因此次交通事故垫付的费用25714.49元。

三、驳回蒋晓波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25元,由汪树平、成都兴晟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340元,由蒋晓波承担85元(蒋晓波已垫付425元,汪树平、成都兴晟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蒋晓波支付3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黄曦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一日

书 记 员  柳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