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浙金商终字第111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幢。
法定代表人:凌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唐某。
委托代理人:唐甲。
委托代理人:唐乙。
上诉人杭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甲博公某”)为与被上诉人唐某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2011)金兰黄商初字第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被告唐某与宁波市海曙中博装饰工程有限公某(以下简称“宁某某曙中博公某”)于2010年3月2日签订分公某承包合同,合同第三部分第六条内容为:“原杭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北仑分公某从2005年10月31日至2010年12月1日及后所有发生的债权、债务、劳务纠纷及其一切公某有关的事物和事情将由唐丙担接管。”在甲方签字(盖章)处,除加盖了宁某某曙中博公某的公章外,还有凌某某的签字,并且在每页协议的下方都有其签字。2011年1月19日,孔某某向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199796.06元,后经双方协商达成庭外和解,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裁定准许孔某某撤诉,但未对双方发生债权债务纠纷的事实及和解协议内容予以确认。原告认为杭甲博公某北仑分公某的全部债权债务已经转移给被告,杭甲博公某北仑分公某所欠孔某某的债务本应由被告负担,现原告已替被告唐某向孔某某支付欠款100000元,故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向其支付该笔款项。原告杭甲博公某于2011年5月26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经济损失10万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唐某在原审中答辩称:2010年3月2日被告与宁某某曙中博公某签订分公某承包合同,该公某承诺成立分公某,但该公某一直没有成立分公某,2010年6月份成立分公某后,分公某的负责人也并非被告。所以被告与宁某某曙中博公某签订的分包协议并没有实际履行,被告保留对该公某起诉请求赔偿的权利。双方签订的合同最终没有达到合同实际履行的目的,所以该并没有实际生效。分公某承包协议第三项第六条的内容是关于第三方即原告杭甲博公某债权债务,与宁某某曙中博公某、被告唐丁没有任何关系,故该条款无效。2010年10月10日孔某某起诉原告,原告是与孔某某达成的和解协议没有经过法院的确认,双方约定的货款数额是双方自行约定的,且原告方对和解协议也没有履行。所以被告认为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证据不足,也无权要求被告支付经济损失,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是杭甲博公某北仑分公某与唐某之间的债务转移是否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发生债务转移的条件是:债务是合法有效的;债权具有可转移性;须征得债权人同意。发生债务转移的结果是:原债务人将退出该合同关系,原合同关系也将发生消灭;第三人将成为合同关系的当事人,债权人可直接请求其履行义务和承担违约责任。但双方确定转让的债权债务为“原杭甲博公某北仑分公某从2005年10月31日至2010年12月1日及后所有发生的债权、债务、劳务纠纷及其一切公某有关的事物”,其内容不够具体明确,不具备债务转移的基本前提,不具有可转让性。且其中债务的转让,未经具体债权人的明确同意,因此转让行为无效。另外,原告杭甲博公某与孔某某之间的和解协议未经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确认,该法院也未确认双方关于债务发生原因的任何法律事实。且该协议内容为:双方确认货款为100000元及支付的时间与方式,从中也无法确认该债务是由杭甲博公某北仑分公某产生。故原告主张杭甲博公某北仑分公某的全部债权债务已经转移给被告,杭甲博公某北仑分公某所欠孔某某的债务应由被告负担的请求于法无据,不予采纳。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杭甲博公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杭甲博公某负担。
上诉人杭甲博公某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主观诠释法律,背离案件客观事实和证据,有违法律的规定。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关于债权债务转移的约定“内容不够具体明确,不具备债务转移的基本前提,不具有可转让性。”首先,原审法院认为债务转移需要基本前提,但是又没有明确债务转移的基本前提是什么,合同法第84条有关债务的规定,从未涉及债务转移需要前提,况且在合同法相关的司法解释里,都未涉及到任何债务转移需要前提的规定。原审法院给法律规定设置前置条件,是一种无权、违背法律规定的无效行为。其次,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所约定涉及到的债务不具有可转让性,对于债务是否有可转让性,法理有明确的说明,法律对于何为可转让性、何为不可转让性也有明确的规定,具有人身性质的,不具有可转让性。本案所涉债务是一种金钱债务,并不具有人身性,具有完全的可转让性。本案所涉《分公某承包管理协议》经唐某和杭乙司甲代表人凌某某签字,即经债权人和债务承受人签字认可,符合合同法对债务转移的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债务,且已实际产生并存在,完全符合法律的规定。综上,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判令被上诉人偿付上诉人经济损失10万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唐某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上诉人杭甲博公某向本院提供“公某债权债务移交接管,负责人变更证明和申明”一份,用以证明:杭甲博公某北仑分公某2005年10月31至2010年2月9日的债权债务都是由唐迪某某受。对上诉人杭甲博公某提供的上述证据,被上诉人唐某认为:该证据一审中未提交,不能认定新证据,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证明不能证明债权债务应由唐戊负责,唐某没有真正管理过分公某。杭甲博公某北仑分公某已经注销,从申明中可以看出2010年2月8日前都是江某某管理,分公某实际已没有。对上诉人二审中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该证据系唐某、上诉人等对于某司债权债务移交接管、负责人变更等协议,其内容与双方当事人陈述以及本案所涉《分公某承包管理协议》第三项第六条的内容印证,故对于该些事实的真实性可予认定。但该证据只能证明唐某与上诉人曾经达成过关于杭甲博公某北仑分公某负责人变更、债权债务处理等继续经营事由的意向和协议,并不能证明双方已经实际按照该协议履行。该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本院除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认定外,另认定:杭甲博公某北仑分公某系杭甲博公某的分公某,原负责人为江某某。唐某系该分公某的工作人员。2010年2月9日,经杭甲博公某、杭甲博北仑分公某、江某某及唐某等各方共同协商,约定杭甲博公某北仑分公某从2010年2月8日开始改由唐某负责和接管,江某某与杭甲博公某的加盟协议自动作废,即日开始分公某从2005年10月31日至2010年2月9日及分公某今后所有发生的债权债务、劳务纠纷及其他一切与公某有关的事物和事情将由唐某负责接管。同日,杭甲博公某北仑分公某即被办理了注销登记,负责人并未实际变更为唐某。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唐某是否应向杭甲博公某支付100000元货款。首先,杭甲博公某北仑分公某2010年2月9日之前的负责人为江某某,并非唐某。对于北仑分公某注销之前的债务,上诉人请求唐丙担的基础是唐某签订过的相关协议中的约定。但是,无论2010年2月9日上诉人与唐某的约定,还是2010年3月2日宁某某曙中博公某与唐某签订的《分公某承包管理协议》,均是协议双方对于分公某继续经营承包、负责人变更、债权债务概括负担等各项事由的整体约定。现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已依约将北仑分公某交由唐某负责和接管。相反,杭甲博公某北仑分公某于2010年2月9日即已注销,唐某实际成为负责人之可能已不存在。而其后宁某某曙中博公某与唐某签订的《分公某承包管理协议》,上诉人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已经实际完全履行。宁某某曙中博公某其后成立的北仑分公某的实际负责人也非唐某。可见,无论是杭甲博公某还是与关联企业宁某某曙中博公某均未依照由被上诉人唐某继续经营或负责分公某的约定履行。上诉人依据并未实际完全履行的分公某整体承包协议中的部分条款主张唐丙担相应责任依据不足。况且,上诉人杭甲博公某与孔某某之间达成的和解协议唐某并未参与,对于该些款项的真实性以及与宁波北仑公某的关联性也无法确认。另外,唐某在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向其作调查时也明确提出其2009年8月才到杭甲博公某北仑分公某工作,2010年2月在杭甲博公某法定代表人凌某某承诺由其负责北仑分公某的前提下,承诺愿意处理以前事务。综上,上诉人杭甲博公某要求被上诉人唐某支付100000元货款的依据不足。上诉人杭甲博公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杭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高国坚
审 判 员 黄玉强
审 判 员 金 莹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一日代
书记员 陈晓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