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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余商初字第1173号

李亚与胡国良、胡水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11-01
公开日期
2014-06-19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李亚;胡国良;胡水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余商初字第1173号

原告:李亚。

被告:胡国良。

被告:胡水良。

原告李亚为与被告胡国良、胡水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7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李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国良、胡水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李亚起诉称:胡国良于2010年6月7日向李亚借款4万元,归还日期2010年7月6日,胡水良担保归还。胡国良于2010年6月22日又向李亚借款4万元,归还日期2010年7月2日,胡水良担保归还。胡国良共向李亚借款8万元。后经多次催讨,胡国良、胡水良拒不偿还。为此,李亚诉至法院,请求判令:

一、胡国良归还借款8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16992元;

二、胡水良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过程中,李亚明确在本案中不主张2010年6月7日胡国良所借的4万元款项而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胡国良归还借款4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8560元(从2010年7月2日至2011年7月2日按银行贷款年利率5.35%的四倍计算)。原告李亚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胡国良向李亚借款4万元,由胡水良担保的事实。被告胡国良、胡水良未作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并对原告李亚提供的证据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本院认证,原告李亚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本院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0年6月22日,胡国良向李亚借款4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归还日期2010年7月2日,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胡水良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自归还之日起两年。期至,胡国良未还款,胡水良也未承担担保责任。

本院认为,李亚与胡国良之间的借贷关系及与胡水良的担保关系均合法有效。胡国良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胡水良也未按约履行保证义务,属违约行为。对此,胡国良应承担返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胡水良作为保证人应在某的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李亚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国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李亚借款40000元;

二、被告胡国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亚利息8560元:

三、被告胡水良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14元,由被告胡国良负担,被告胡水良负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14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书面通知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

审 判 长  俞剑飞

人民陪审员  方建立

人民陪审员  梁作荣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一日

书 记 员  李 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