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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台临商初字第1714号

章某某、章某某为与被告林某某、台州××××龙金属有限与林某某、台州××××龙金属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11-0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所属地区
浙江省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章某某;林某某;台州××××龙金属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台临商初字第1714号

原告:章某某。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

被告:林某某。

被告:台州××××龙金属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金属再生园区。组织机构代码证号:745826202。

法定代表人:林某某。两被告

委托代理人:厉某某。

原告章某某为与被告林某某、台州××××龙金属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7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周某某、两被告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厉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章某某起诉称:2008年初至2009年初,被告林某某因经营所需,多次向某告借款,截止2009年4月共累计借款214万元,为此,双方于2009年4月17日签订借款合同1份,合同约定借款金额214万元,借款月利率2.5%,还款日期为2009年10月16日,由被告台州××××龙金属有限公司为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诉讼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限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双方在合同中特别约定:原告的借款已全部以现金方式支付给被告。借款到期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催讨所借款项,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为借口予以拖欠,催讨期间被告仅支付了借款的部分利息17万元,分别为:2009年10月28日5万元;2010年2月10日5万元;2011年1月21日7万元。对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未尽到还款义务。在原告的再三催讨下,两被告于2011年1月19日又向某告出具了1张还款承诺书,承诺在2011年3月13日前偿还100万元,以后每月底还10万元,同时承诺如到期不能按约履行自愿承担借款总额15%的违约金。可被告出具承诺书后仍不信守诺言,分文未向某告支付借款本息。故原告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林某某归还原告偿付借款本金214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从2009年7月22日起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支付违约金321000元,偿付律师代理费24000元。2、判令被告台州××××龙金属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林某某答辩称:1、被告林某某向某告借款事实存在。到2009年4月17日被告林某某实际向某告借款只有70万元本金,另外114万元是前期借款高利结算的利息。2、被告林某某之后偿还17万元,被告林某某认为是偿还本金,不是支付利息。3、2009年4月17日签订借款合同1份,双方约定月利率2.5%,但实际利息不是2.5%,远远超过2.5%。4、原告要求被告林某某支付违约金321000元的诉讼请求不成立。利息被告林某某已算给原告,没有造成原告损失,被告林某某要求免除违约金部分。

被告台州××××龙金属有限公司答辩称:担保属实。其他答辩意见同被告林某某。针对两被告的辩称,原告认为:1、被告林某某三次支付给原告17万元,17万元是支付利息。本案借款约定利息,每个月利息是53500元,从4月17日至7月22日利息刚好是17万元。2、2008年被告林某某就向某告借款214万元。算至2009年4月17日止,即使有114万元利息转过来也是合法的,被告林某某出具了借据。3、违约金是否合法由法院判决。鉴于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月息过高,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如下:1、要求判令被告林某某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14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从2009年7月22日起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支付违约金321000元;偿付律师代理费24000元。2、判令被告台州××××龙金属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章某某为了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借款合同1份。拟证明2009年4月17日,被告林某某向某告借款214万元,约定月利率2.5%,借款期限为2009年4月17日至2009年10月16日,由被告台州××××龙金属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的事实。2、还款承诺书1份。拟证明2011年1月19日,两被告向某告出具还款承诺书,承诺在2011年3月13日前偿还100万元,以后每月月底前还10万元,同时承诺如到期不能按约履行自愿承担借款总额15%的违约金的事实。3、律师费发票1份。拟证明根据2009年4月17日借款合同中“保证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以及乙方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包括调查费、诉讼费、交通费、律师费等”的约定,原告诉讼产生的律师费24000元应由被告承担的事实。经当庭质证,两被告对原告上列证据均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列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故本院予以认定。据此,本院认定案件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林某某由被告台州××××龙金属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向某告借款214万元的事实有三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两被告出具的还款承诺书加以证实,三方为此形成的保证借款关系合法有效。

被告辩称实际借款本金70万元,另114万元是前期借款高利结算的利息的主张,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林某某作为借款人,应在承诺的还款期限内返还借款本息,拖欠不还,显属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按照约定支付利息等违约责任。被告台州××××龙金属有限公司作为该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负连带责任。被告林某某已付原告的17万元,应首先作为利息予以扣除,故对原告提出的利息从2009年7月22日起算的主张,本院予以采纳。对利息损失部分,现原告要求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并支付违约金321000元,该损失明显过高,因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利息损失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章某某借款214万元及其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从2009年7月22日起算至本生效判决确定的归还之日止),并支付原告为实现该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4000元;

二、被告台州××××龙金属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负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台州××××龙金属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林某某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440元(原告预交),由被告林某某负担,被告台州××××龙金属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644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收款单位: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90×××01040003235,执收单位代码:0200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如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李国华

审 判 员  陶开明

人民陪审员  叶秀娟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一日代

书 记员  叶常青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