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萧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萧民初字第4004号原告余某某。委托代理人於某某。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区××路××楼。负责人方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唐某某。被告胡某某。被告刘某某。
原告余某某诉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胡某某、刘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殷小娟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1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於某某,被告平安××××公司委托代理人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某、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余某某诉称:2011年2月1日21时50分许,胡某某驾驶刘某某的川c×××××号二轮摩托车,沿萧某区建设三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萧山××医药有限公司路段时,与同向行驶的田大兴驾驶的杭州842812号电动自行车追尾碰撞,造成两车损坏、胡某某和电动自行车乘客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胡某某负事故主要过错责任,田大兴负事故次要过错责任。现起诉要求平安××××公司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12408元、误工费15120元(84元/天×180天)、护理费5880元(84元/天×7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15元/天×14天)、营养费1000元(50元/天×20天)、交通费1464元、残疾赔偿金54718元(27359元/年×20年×10%)、财物损失300元、鉴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97600元;胡某某赔偿交强险范围外损失的90%,刘某某负连带责任。自愿放弃要求田大兴承担赔偿责任的权利。
被告平安××××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主张的交通事故事实、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结论、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金额没有异议。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按有效票据计算,并剔除医保名录外的费用;误工费应按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时间过长,认可116天;护理费应按每天65元计算,时间认可住院期间;营养费、财物损失缺乏依据,不予认可;交通费过高,认可200元;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川c×××××号二轮摩托车的交强险由我公司某保属实,但该车驾驶员胡某某系醉酒驾驶,根据交强险条款的规定,我公司仅承担垫付抢救费的责任,并有权向胡某某、刘某某追偿;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保险公司不予赔偿。被告胡某某、刘某某没有在答辩期间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没有到庭参加庭审。
经审理查明:涉案交通事故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事故中,胡某某系醉酒驾驶机动车。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浙江萧某法院等医疗机构治疗,其病情被诊断为:头皮裂伤、脑震荡、左手部皮肤裂伤、左足跖趾关节开放性骨折脱位、左跟骨骨折等。经法医鉴定,已构成十级伤残。刘某某为川c×××××号二轮摩托车某某安保险萧某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原告和平安××××公司均无异议,且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浙江商检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浙商检(2011)法鉴字173号鉴定意见书等证据所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对各赔偿项目,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提供了病历和医疗费票据及用药清单,经庭审质证,平安××××公司无异议,虽未经胡某某、刘某某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是客观真实的,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予认定。据此,本院核定医疗费为12408元。2.误工费、护理费。原告提供了浙江商检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浙商检(2011)法鉴字173号鉴定意见书,用以证明其因事故造成的误工时间和护理时间。经庭审质证,平安××××公司认为时间过长。
本院经审查认为,平安××××公司的异议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该鉴定书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其证明效力应予认定。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本人和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误工费、护理费可以参照2010年浙江省全社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综上,本院核定:误工费15114.60元(30650元/年÷365天×180天)、护理费5877.90元(30650元/年÷365天×70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可以认定其实际住院时间为1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10元(15元/天×14天)。4.营养费。根据原告提供病历记载的病情等,酌情认定营养费补助时间为2周,营养费为700元(50元/天×14天)。5.交通费。结合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和其实际就医时间、地点、人次等,酌情认定交通费为300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户籍虽在农村,但根据其提供的浙江汉欣家具工业有限公司的证明、临时用工协议等,可以认定事故发生前原告主要收入来源于非农产业,残疾赔偿金可以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54718元(27359元/年×20年×10%)。8.鉴定费。原告提供了鉴定费票据,经庭审质证,平安××××公司无异议,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据此,本院核定鉴定费为1500元。9.财物损失。鉴于原告的衣服等确因事故损坏的客观事实,酌情认定财物损失为200元。上述物质损失合计91028.50元。
本院认为:平安××××公司与刘某某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条款第九条虽约定:“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醉酒的情形下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受伤需要抢救的,保险人在接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书面通知和医疗机构出具的抢救费用清单后,按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进行核实。对于符合规定的抢救费用,保险人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保险人在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对于其他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垫付和赔偿。”但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办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醉酒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该条例只规定保险公司对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未规定对造成受害人死亡或伤残损失的,可以免责。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也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此,根据上述规定,不管平安××××公司与刘某某在保险合同中如何约定,在被保险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保险公司均应在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故平安××××公司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对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平安××××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身体残疾,在肉体上、精神上均遭受了一定的痛苦,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予以支持。胡某某、刘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余某某因事故造成的物质损失91028.50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96028.5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40元,减半交纳1120元,由余某某负担20元,胡某某负担1100元。刘某某对胡某某应承担的诉讼费负连带责任。其中胡某某应承担的诉讼费1100元,余某某同意胡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24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
审判员 殷小娟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 陈丽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