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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六金民一初字第01822号

罗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11-01
公开日期
2016-09-26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罗某,王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六金民一初字第01822号

原告:罗某,男,(身份证号:3424211968********),医院职工,住六安市金安区。

被告:王某,女,(身份证号4290061989********),农民,住湖北省天门市。

原告罗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某诉称:××××年××月××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被告嫌弃原告是位××人,而不与原告过夫妻生活。2011年2月11日,被告突然离开原告,并将手机关闭,使原告无法与被告联系。对此,原告方知被告是位骗子(骗取原告近5万元)。综上事实,原、被告虽登记结婚,但确未建立起夫妻感情,纯属形式婚姻。现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由被告负担。原告罗某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为: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登记结婚。3.六安市金安区张店镇街道居委会证明,证明被告王某于2011年2月份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被告王某未予答辩。经庭审举证,合议庭对原告罗某所举3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0年10月份,原告罗某(××)由“媒人”吕某一起到湖北省天门市介绍被告王某与原告相识,原告支付给媒人“介绍费”30000元。原、被告相识后,被告随原告一起到原告家同居,××××年××月××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无子女。2011年2月11日被告突然离开,并回到湖北老家,至今原、被告无任何联系。原告于2011年7月4日诉至本院,要求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罗某与被告王某虽登记结婚,但双方婚前既不认识,又无感情基础,且在“媒人介绍”下认识的,双方属草率婚姻。特别是被告突然回到老家,且拒绝与原告联系,其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因此,原告主张离婚符合《婚姻法》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罗某与被告王某离婚。本案受理费200元,两次公告费600元,计800元,由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祁卫东

审判员  黄永友

审判员  陈 燕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  马晓倩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