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宁岔商初字第170号
原告:宁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组织机构代码14494109-9)。住所地:宁海县××镇。
负责人:夏某某。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
被告:麻甲。
被告:麻乙。
被告:周某某。
原告宁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与被告麻甲、麻乙、周某某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9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林欣荣独任审判,于2011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宁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麻甲、麻乙、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
原告宁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起诉称:2010年1月7日,被告麻甲向原告申请借款70000元,并出具借款申请书一份。1月8日原告与被告周某某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与被告麻甲的借款由被告周某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约定:借款月利率9.39‰,借款期限为2010年1月8日到2010年12月10日;被告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用由被告承担等。被告麻乙出具保证函承诺对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0年1月8日按约发放贷款。2010年10月20日起被告麻甲停付利息。之后,被告麻甲未再还本付息。被告周某某、麻乙亦未履行担保义务。现起诉,要求被告麻甲立即归还借款本金70000元,支付相应的利息及逾期利息等(自2010年10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计算);支付原告为现实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2000元;被告周某某、麻乙对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偿付责任。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供证据如下:1、借款申请书一份,证明被告麻甲向原告申请借款70000元的事实。2、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周某某为被告麻甲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等事实。3、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原告按约发放贷款给被告麻甲,并且由被告麻甲签字确认的事实。4、保证函一份,证明被告麻乙承诺承担保证责任的事实。5、委托代理协议书、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2000元的事实。被告麻甲、麻乙、周某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如下:1.被告麻甲、麻乙、周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权利。2.原告的证据之间及与其当庭陈述能互相印证,能够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宁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与被告麻甲之间的金融借款关系,主体合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有效。合同对借款期限、利率、违约责任的约定明确,故被告麻甲应按约归还原告借款本金、支付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合同中对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承担约定明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被告麻甲应承担原告已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000元。被告周某某、麻乙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明确约定为连带责任保证,故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担保责任。但被告周某某、麻乙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麻甲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麻甲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宁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借款本金70000元,并支付相应的逾期利息、罚息(自2010年10月21日开始按照合同约定计算);二.被告麻甲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宁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律师代理费2000元;
三、被告周某某、麻乙对上述一、二两项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四、被告周某某、麻乙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麻甲追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付款义务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45元,减半收取922.5元,由被告麻甲负担(被告周某某、麻乙承担连带偿付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林欣荣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一日代
书记员 陈 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