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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象刑初字第318号

麻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11-01
公开日期
2015-09-06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象刑初字第318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麻某,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27日被桂林市公安局叠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由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执行逮捕。2010年9月13日由桂林市公安局叠彩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桂市象检刑诉(2011)2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麻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力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麻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8月23日13时许,被告人麻某窜至广西临桂县六塘镇远大家具店,用自制的钥匙将失主李某停放的三铃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282元)盗走,后与曾某一起销赃得赃款人民币500元,麻某分得赃款人民币250元。破案后,缴获摩托车退还失主。2010年8月23日凌晨,被告人麻某窜至桂林市象山区彩虹小区25栋1楼车库门口,用自制的钥匙将失主韦某停放的建设牌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160元)盗走,销赃得赃款人民币500元。2010年8月26日,被告人麻某窜至桂林市象山区凯风路普天北区4栋2单元4-4号,用自制的钥匙将失主苏某停放的三铃牌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638元)盗走。破案后,缴获摩托车并退还失主。

公诉机关为证实其指控主张,当庭宣读和出示了失主的报案、陈述;被告人麻某的供述;现场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赃物指认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麻某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和破案报告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麻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麻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23日13时许,被告人麻某窜至广西临桂县六塘镇远大家具店,用自制的钥匙将失主李某停放的三铃摩托车盗走,后与曾某一起销赃得赃款人民币500元,被告人麻某分得赃款人民币250元。破案后,缴获摩托车并退还失主。经桂林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赃物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282元。2010年8月23日凌晨,被告人麻某窜至桂林市象山区,用自制的钥匙将失主韦某停放的建设牌摩托车盗走,销赃得赃款人民币500元。经桂林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赃物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160元。2010年8月26日,被告人麻某窜至桂林市象山区,用自制的钥匙将失主苏某停放的三铃牌摩托车盗走。破案后,缴获摩托车并退还失主。经桂林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赃物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638元。被告人麻某因腰椎间盘突出,2007年行椎间盘手术,术后长期大小便失禁。2010年8月28日经桂林市妇女儿童医院诊断:1、腰椎间盘突出症术后;2、下肢肿胀待查;3、马尾神经损伤。被告人麻某在押期间,桂林市第三看守所提交请予以变更强制措施的报告。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失主李某、韦某、苏某的报案、陈述证实其摩托车分别被盗;2、被告人麻某的供述证实其盗走失主李某、韦某、苏某的摩托车;3、现场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证实被告人麻某的盗窃作案现场;4、赃物指认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已追缴二辆摩托车并退还失主李某、苏某;5、被告人麻某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麻某犯罪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6、抓获经过和破案报告证实被告人麻某涉嫌盗窃被抓获;7、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告人麻某盗窃三辆摩托车的实际价值;8、被告人麻某的病历及看守所的报告证实被告人麻某患有腰椎间盘术后症。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核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麻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民财物,盗窃三次,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麻某犯盗窃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麻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本院酌情对被告人麻某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麻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羁押18天,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3日起至2013年6月14日止。罚金应在判决确定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至本院)。

二、继续追缴被告人麻某赃款人民币1160元赔偿失主韦某摩托车损失。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黄清波

人民陪审员王新华

人民陪审员赵萍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吴矾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