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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下民初字第1525号

郭秀丽与王惠琴、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11-01
公开日期
2014-04-02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郭秀丽,王惠琴,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下民初字第1525号

原告:郭秀丽。

被告:王惠琴。

委托代理人:姜伟冰。

被告: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蒋天荣。

委托代理人:姜伟冰。

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

负责人:金武。

原告郭秀丽与被告王惠琴、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下简称公交集团公司)、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下简称浙商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罗书生适用简易程序审判,于同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郭秀丽、被告王惠琴及公交集团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姜伟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商保险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秀丽起诉称:2011年9月23日13时44分,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驾驶员王惠琴驾驶浙A×××××号公交车途经绍兴路时,与郭秀丽所属的浙A×××××车相擦碰(当时原告的车还没有上牌照,是新车,临牌为浙A×××××),造成郭秀丽的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杭州市机动车物损交通事故自行协商处理协议书决定:王惠琴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郭秀丽无责。事故发生后,原告车辆经定损并修理共支出车辆维修费4000元,交通及误工费用1497元。事故发生后,双方就赔偿款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维修损失4000元、交通费447元、误工费1050元,合计5497元。2.判令王惠琴、公交集团公司对上述损失负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王惠琴、公交集团公司共同承担。

被告王惠琴与被告公交集团公司共同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的责任及事实无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浙商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该费用未超过交强险的限额,应该不分项由浙商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全赔。诉讼费答辩人愿意承担。被告浙商保险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状称:1.对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没有异议,公交集团公司在我公司为其车牌浙A×××××车辆投保交强险。2.对原告提出的车辆维修费,经我公司定损确定为4000元,根据交强险分项赔付的原则,我公司仅在交强险财产赔付限额内赔付2000元。3.对原告提出的误工费,因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未受伤,故不存在误工问题,故不予赔付。4.对原告提出的事故产生的费用,原告仅提供了车费发票,因本次事故为纯车损事故,并不存在人伤,故不予赔付。5.诉讼费用我公司不予承担。原告郭秀丽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增值税普通发票、杭州申华汽车有限公司业务结算清单、机动车辆保险损失确认书各1份,欲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车辆经定损所花费的修车费用为4000元的事实。2.杭州市机动车物损交通事故自行协商处理协议书1份,欲证明在本次事故中,王惠琴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的事实。3.出租车发票11张,欲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产生的交通费用447元的事实。被告王惠琴、公交集团公司及浙商保险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上述证据,经当事人当庭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王惠琴、公交集团公司对原告郭秀丽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与原告陈述基本一致。另查明:被告公交集团公司所有的浙A×××××号车辆在被告浙商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王惠琴在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行为。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因过错损害国家、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王惠琴在执行职务中致他人的财产损害的,应由被告公交集团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公交集团公司已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被告浙商保险公司要求分项承担责任的辩称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以采信。故原告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447元,本院根据实际情况,酌情确定为200元;原告主张误工费1050元,因其未提供有效证据,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郭秀丽车辆维修费人民币4000元、交通费人民币200元,两项合计人民币4200元。

二、驳回原告郭秀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缴),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被告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

审判员  罗书生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  何虹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