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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萧义商初字第1117号

符继德与傅利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11-0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符继德;傅利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萧义商初字第1117号原告符继德,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淮滨县谷堆乡朱营村埠西组,现住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瓜沥镇友谊村。委托代理人朱华祥,杭州市瓜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傅利军,杭州市萧山区党湾镇先锋村非农组1号。

原告符继德诉被告傅利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唐伟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1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

原告符继德诉称:2009年9月18日,被告以经营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元,书面约定借款期限自2009年9月18日起至2009年10月18日止;2010年3月25日,被告以相同的理由向原告借款10000元,书面约定借款期限自2010年3月25日起至2010年4月25日止。上述借款共计20000元,均由案外人符进为其提供保证责任担保。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和案外人符进均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借款2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2625元(其中2009年9月18日借款10000元的利息自2009年10月19日起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至2011年10月19日止为1533元,2010年3月25日借款10000元的利息自2010年4月26日起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至2011年10月19日止为1092元)。原告符继德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条2份,欲证明被告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20000元,书面约定借款期限均为一个月的事实。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质证,但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形式合法,且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性,故予以采纳。被告傅利军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根据以上所采纳的证据和法庭调查,本院认定的事实和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被告作为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和诉讼请求放弃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傅利军返还符继德借款2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2625元,合计22625元,此款限傅利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傅利军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6元,减半收取183元,由傅利军负担。此款符继德同意傅利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未按通知的交费期限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唐伟利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  吴钰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