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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浙嘉行初字第6号

李静华、李中治与嘉兴市人民政府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11-01
公开日期
2016-11-29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静华,李中治,嘉兴市人民政府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1)浙嘉行初字第6号原告李静华,女,1926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嘉善县。原告李中治,男,1942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青浦区。上述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陆建津,女,1953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嘉善县。上述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耀明,男,1949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嘉兴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嘉兴市广场路1号。法定代表人鲁俊,市长。委托代理人阮煤、朱锋杰,系嘉兴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

原告李静华、李中治不服嘉兴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不予受理通知,于2011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1年9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静华、李中治的委托代理人陆建津、徐耀明和被告嘉兴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阮煤、朱锋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1年8月16日,被告嘉兴市人民政府对申请人李静华、李中治作出嘉政复字(2011)10号行政复议不予受理通知,称:经审查,申请人要求嘉善县人民政府返还嘉善县西塘镇塘东街直管公房(以下简称塘东街直管公房)1、2号房屋,未能提供其与上述房屋之间存在利害关系的相关证明材料。根据申请人提供的嘉善县西塘镇房地产管理所(以下简称西塘房管所)关于李静华就《对被私房改造的房屋请求归还产权人的申诉》的调查答复(以下简称《西塘房管所答复》),塘东街直管公房××、4号、5号房屋产权属许七宝,应由许七宝的合法继承人依法继承。申请人提出嘉善县人民政府未将上述房屋返还给申请人,但未能提供其系许七宝合法继承人的相关证明材料。因此,申请人提出行政复议,主张塘东街直管公房1-5号房屋的权利,未能提供其与上述房屋存在利害关系的相关证明材料,申请人主体不适格。被告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决定不予受理。被告于2011年9月19日向本院提供了以下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证据1.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书(注明“副本”字样),证明原告将被告列为被申请人并在复议申请书中注明“副本”字样,致使被告误认为原告是向浙江省人民政府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证据2.原告的《停止执行行政行为的申请书》和《查阅复制行政复议材料申请书》及签收单,证明被告于2011年8月2日收到原告寄送的该两份材料,方明白原告是向被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错将被告列为申请人;证据3.行政复议补正通知书,证明被告知晓原告提出复议申请的次日,要求原告重新提交或更正行政复议申请书及就申请材料进行补正的事实;证据4.原告重新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证明原告按照补正通知书的要求重新提交了行政复议申请书,但未对其与涉案的房屋存在利害关系进行补正;证据5.原告在复议中提交的证据材料:1《对被私房改造的房屋请归还产权人的申诉》;2西塘房管所塘东街直管公房1-5号门牌号××张;3西塘房管所出具给李静华的《对被私房改造的房屋请归还产权人的申诉的答复》(即《西塘房管所答复》),其主要内容为:“……经调查房管所成立后的现存登记档案材料和走访相关人员,初步调查如下:1、来信中所提出的现塘东街门牌号××、4号、2号(现可能为5号)的房产经调查走访在解放前属李家祖辈私房。2、李家祖辈解放前将上述现塘东街门牌号××、4号、2号直接分给了许七宝(大房家媳)。许七宝除2号自住外,××、4号出租给姚正叙居住(现由姚妻子戴彩琴居住至今),并向姚收取房租。许七宝在1970年死亡后,姚正叙及妻子将××、4号房屋租金交给了西塘房管所,2号现由石金荣居住,从未向西塘房管所交过租金。上述三间房屋未列入过私房改造,房屋产权仍属于许七宝……”;该3份证据材料,证明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能证明原告与涉案的房屋存在利害关系,原告申请行政复议主体不适格;证据6.嘉政复字(2011)10号行政复议不予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经审理认为原告未能提供其与主张权利的房屋存在利害关系的相关证明材料,原告申请复议主体不适格,在法定期间内作出不予受理决定的事实。被告提供的法律依据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

原告李静华、李中治诉称,一、《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四十条和《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书后,应当在5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条件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行政复议申请自复议机关收到之日起即为受理。原告于2011年6月23日向被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被告于次日收到申请书。原告在8月5日收到被告法制办公室寄送的行政复议申请材料补正通知书后,但被告在复议期限届满前所剩几日即于8月20日才通知原告不予受理该复议申请,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属程序违法。

二、被告以原告未能提供与塘东街直管公房1号、2号房屋之间存在利害关系的相关证明材料而不予受理原告的复议申请。对此,原告提交给被告的行政复议申请书附件之一即“对被私房改造的房屋请归还产权人的申诉书”中,已说明了原告李静华是上述房屋产权人李家大房大女儿,在解放前至解放后的公私合营期间,李静华与其母亲在上述2-4号房屋共同经营振兴石灰行谋生,是上述房屋的利害关系人。《西塘房管所答复》也说明了塘东街直管公房2号(现可能为5号)、××、4号是李家私房。如被告认为原告李静华不是上述房屋的利害关系人,依法应由被告举证。

三、被告以《西塘房管所答复》为依据,认为原告不能提供系许七宝合法继承人的证明材料而认定原告申请人主体不适格,不能成立。该答复称塘东街2号(现可能是5号)、××、4号的房屋是代收房租的李家私房。原告在申请行政复议时已向被告提供了上述房屋在1970年“文革”期间被政府侵占成为直管公房的证据,但被告没有提供上述李家私房系委托西塘房管所代收房租的证据。同时,被告也没有提供《西塘房管所答复》所称上述房屋产权属许七宝的证据,故被告要求原告举证系许七宝合法继承人是没有根据的。请求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嘉政复字(2011)10号行政复议不予受理通知,判令被告继续履行行政复议法定职责并依法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原告起诉时提供的证据除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存在的嘉政复字(2011)10号行政复议不予受理通知书外,其他证据材料与被告提供的证据1、3、4、5一致。原告以此证明其主张权利的房屋不属私房改造,塘东街直管公房3-5号产权不属许七宝。庭前原告还提供了《情况说明》及登记在陆巧英名下的西塘镇塘东街4-××号房屋产权证部分内容,用以证明原告李静华与涉案1-5号房屋有利害关系。

被告嘉兴市人民政府辩称,一、被告作出的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2011年8月2日,被告收到原告要求嘉善县人民政府落实私房改造政策和返还塘东街直管公房1-5号房屋的行政复议申请。因原告将被告列为复议被申请人,且未能提供与案件所涉房屋存在利害关系的证明,复议机构于2011年8月3日向原告发出行政复议申请材料补正通知,要求原告于同年8月15日前对行政复议申请书进行更正并对其与所主张权利的房屋的利害关系进行补正。8月9日,被告收到原告更正的行政复议申请书,但原告未能提供其与塘东街直管公房1-5号房屋存在利害关系的材料。原告要求嘉善县人民政府返还塘东街直管公房1号、2号,未能提供其与上述房屋之间存在利害关系的相关材料;根据原告提供的《西塘房管所答复》,塘东街直管公房3-5号房屋产权属许七宝,应由许七宝的合法继承人依法继承。原告要求将其返还,未能提供其系许七宝合法继承人的相关证明材料。故原告属行政复议申请人主体不适格,被告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和《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决定对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

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1.关于被告作出不予受理决定的时间问题。原告认为被告未依法在5日内作出不予受理其行政复议申请。事实上,原告于2011年6月23日寄送的行政复议申请书中明确注明为副本,且把被告作为被申请人,致使被告误以为原告是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向浙江省人民政府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直到8月2日被告收到原告寄送的停止执行行政行为及查阅复制行政复议材料的申请书后,方才明白原告是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为此,被告经与原告代理人联系后于8月3日发出补正通知书,并在补正期满的次日即8月16日作出行政复议不予受理通知,符合行政复议期间的规定。2.关于原告与涉案房屋的利害关系问题。原告仅在复议申请中陈述涉案房屋系李家私房,但并不能因原告姓李即可证明原告与涉案房屋有利害关系。原告主张应由被告举证证明原告非涉案房屋的利害关系人,系对法律的误解。如申请人与其主张的权利之间并无利害关系,则其不符合行政复议申请人的主体资格。3.关于《西塘房管所答复》问题。该答复系原告在行政复议中提供,根据该答复,塘东街直管公房3-5号房屋产权属许七宝。原告既将该答复作为主张权利的依据,理应提供其系许七宝合法继承人的证明材料。如原告否认该答复结论,其申请行政复议主张房屋权利,亦应提供其与上述房屋存在利害关系的证明材料。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6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2、4、5的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3,原告认为2011年8月2日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在西塘房管所时只要求原告提供李静华长辈名字的证据即可,与证据3的内容相矛盾。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法律条文本身无异议,但认为《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了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书即为受理。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原告在行政复议过程中所提供的证据与其主张的房屋权利没有利害关系,没有关联性。被告在不予受理行政复议通知书中也没有判断涉案房屋否属私房改造。对原告庭前所提供的《情况说明》等证据材料,被告认为该证据材料没有在行政复议程序中提交,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开庭前,原告向本院提出证据保全申请和调查取证申请,认为在其起诉后涉案塘东街直管公房1-5号门牌号被人卸掉,有可能灭失,申请本院予以证据保全。另申请本院对上述直管公房1-5号在1974年城镇住房调查登记情况进行调查。

本院认为申请证据保全内容涉及实体事实,与原告是否具备行政复议申请人主体资格无关,故本院于庭前告知原告委托代理人,口头驳回该项申请,并已记录在案。对于调查取证内容,虽也涉及实体事实,但为厘清相关案件事实,本院于庭前至西塘房管所进行了调查和取证,取得了由西塘房管所档案材料中1985年登记的《嘉善县处理私房改造遗留问题调查登记表》和1974年城镇住房调查登记时的塘东街一、二层房屋平面图,并对涉案房屋相关情况结合上述两份证据材料,制作了调查笔录。根据《嘉善县处理私房改造遗留问题调查登记表》的记载,李家私房在解放后有包括涉案塘东街直管公房1-5号在内的房屋共有11间共计227.89平方米,系李德煌、李志镛、许七宝、顾祥宝、许宗箴和汪有观共有。其中被私房改造2间计57.48平方米。经质证,原、被告对上述三份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被告认为调查笔录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关联性。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1、2、3、4、5、6与原告起诉时提供的证据材料一致,均系行政复议程序中原告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材料及被告作出的法律文件,且原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应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庭前提交的《情况说明》系原告之一李静华签名的打印件,自述有“原告李中治的父亲李大堃系其父亲李俊良的胞弟,现西塘镇塘东街4-××号房屋系其父母李俊良、汪有观从上代继承而来的一部分,该房屋产权由其胞弟李善钟所有,在1990年李善钟病故过后由其遗孀陆巧英继承”等内容,该证据材料不属证明两原告与其主张的房屋存在利害关系的直接证据,陆巧英的房屋产权证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且这两份证据材料也不是原告在行政复议程序中所提交的,被告的质证意见成立,对这两份证据材料,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依原告申请调取的证据材料及调查笔录,双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均无无异议,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法律依据系其不予受理原告行政复议申请的法律规定,予以认定。庭审中,被告就其作出被诉具体行政现为的程序是否合法进行了说明,其陈述称的内容与前述答辩意见相同。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静华、李中治于2011年6月23日将被告列为被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邮寄给被告,请求责令嘉善县人民政府将被私房改造的塘东街直管公房1号、2号的房屋产权与使用权返还给产权人;责令嘉善县人民政府对侵占的私房——塘东街直管公房××至5号立即停止对外出租,返还给产权人等等。同年8月2日,被告收到了两原告邮寄的停止执行行政行为和查阅复制行政复议材料两份申请书。8月3日,被告行政复议机构法制办公室向两原告发出行政复议申请材料补正通知书,告知两原告将被告错列为被申请人,不符合《行政复议法》的规定,通知两原告重新提交行政复议申请书或前去更正;同时通知两原告于8月15日前提供与上述塘东街直管公房1号、2号房屋之间存在利害关系的相关证明材料和提供系许七宝合法继承人的相关证明材料。被告还告知两原告无正当理由逾期不补正的,视为放弃行政复议申请等内容。8月9日,被告收到了原告经更正的行政复议申请书。8月16日,被告作出嘉政复字(2011)10号行政复议不予受理通知,认为原告对塘东街直管公房1-5号房屋主张权利,未能提供其与上述房屋存在利害关系的相关证明材料,申请人主体不适格,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和《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决定对原告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

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李静华、李中治因要求嘉善县人民政府返还被私房改造的塘东街直管公房1号、2号的房屋产权和被侵占的私房即塘东街直管公房××-5号,而向被告嘉兴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原告所提交的申请材料中除申请书外,只有其向嘉善县人民政府主张权利的《对被私房改造的房屋请归还产权人的申诉》书面材料、西塘房管所塘东街直管公房1-5号门牌号××张及《西塘房管所答复》。这些申请材料仅仅是原告自述其是上述李家私房的产权人和原告李静华与其母亲于公私合营期间曾在现为直管公房3-5号内经营石灰行生意等情况,以及西塘房管所根据档案登记资料的记载和走访相关人员后书面答复原告李静华有关上述塘东街直管公房3-5号房屋的相关情况,不能直接证明原告与上述房屋有利害关系的事实。原告在申请行政复议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经法律程序已依法取得上述房屋的合法权利人资格。被告认为原告未能提供与上述塘东街直管公房1至5号房屋存在利害关系的相关证明材料,不具备行政复议申请人主体资格正确。

原告诉称其已就利害关系提供证据的理由不能成立,至于其提出应由被告举证证明李静华不是上述房屋的利害关系人的观点,没有法律依据。关于被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程序是否合法问题。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原告2011年6月23日邮寄提交给被告的行政复议申请书上,虽错将被告列为被申请人,但申请书末页写明系向被告提出的申请,且从申请书的行文内容看也是明确要求被告责令嘉善县人民政府返还前述房屋。因被告工作人员的疏忽,直至8月2日收到原告邮寄提交的停止执行行政行为和查阅复制行政复议材料两份申请书后,才启动对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是否立案的审查程序,其行政复议机构法制办公室并于8月3日向原告发出申请材料补正通知书。尽管被告自发出申请材料补正通知书至作出不予受理通知在法定的五日期限内,但被告自6月24日收到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后一个多月才告知原告应当补正申请材料直至8月16日决定不予受理原告的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的规定,属程序违法。鉴于被告以原告不具备申请人资格为由不予受理其行政复议申请的结论是正确的,故判决撤销被诉行政复议不予受理通知并责令重作无实际意义。但原告起诉提出要求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嘉政复字(2011)10号行政复议不予受理通知,并判令被告继续履行行政复议法定职责并依法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静华、李中治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静华、李中治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西湖支行;帐号39×××75;单位编码:515001)。

审 判 长  李土根

审 判 员  孙 军

代理

审判员  李 平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一日

书 记 员  张琳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