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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嘉善商初字第779号

钱幸忠与徐斌、李冰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11-01
公开日期
2015-01-28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钱幸忠;徐斌;李冰;嘉兴暄景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嘉善商初字第779号

原告:钱幸忠。

委托代理人:陆军,浙江东方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卢军,浙江卢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斌。

被告:李冰。

被告:嘉兴暄景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经济开发区御茶路**。

法定代表人:沈洪生。

原告钱幸忠与被告徐斌、李冰、嘉兴暄景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9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滕云独任审判,于2011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陆军、被告李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斌、嘉兴暄景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又于2011年11月1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卢军、被告李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斌、嘉兴暄景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起诉称:2009年9月17日,被告徐斌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并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借款期限从2009年9月17日至2009年12月17日止,由被告李冰、嘉兴暄景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进行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期限二年。原告按约将3000000元汇入被告徐斌的农行卡账户。借款到期后,被告徐斌未能归还借款,二保证人也未承担保证责任。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徐斌归还原告借款3000000元;2、被告徐斌支付原告利息225000元(利息按月息2.5%计算)、支付逾期利息798840元(按千分之零点四二计算,从2009年12月18日开始暂计算至起诉之日止);3、被告徐斌支付原告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代理费20000元;4、被告李冰、嘉兴暄景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在庭审中,经本院释明,原告将诉讼请求第二项变更为:被告徐斌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钱幸忠利息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09年9月17日开始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以本金300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

被告李冰辩称:对3000000元是否直接汇入徐斌账户,原告并未提供充分证据。对借款发生的实际日期也有异议。要求驳回原告对被告李冰的诉讼请求。被告徐斌、嘉兴暄景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未作答辩。本院开庭审理中,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被告李冰身份复印件、被告徐斌的户籍证明、被告嘉兴暄景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表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款协议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徐斌向原告借款及其被告李冰、嘉兴暄景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担保的事实;3、借据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徐斌已收到原告出借的3000000元的事实。4、账户明细查询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徐斌向原告借款的事实;5、委托协议及代理费发票原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的事实。经审查,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证据5,被告李冰无异议,被告徐斌、嘉兴暄景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本院认为这些证据符合形式和实质要件,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故予以确认。对证据4,被告李冰有异议,认为无法证明该款已汇入徐斌账户,本院将综合本案情况予以认定。被告徐斌、李冰、嘉兴暄景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未提供相应证据。经被告李冰申请,本院向中国农业银行调取账户明细二份,证明原告直接将3000000元汇入被告徐斌农行卡账号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李冰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并没有直接表明原告将3000000元汇入的农行卡账号是被告徐斌的。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认证如下:该证据系本院从银行直接调取,虽然未直接显示原告的3000000元汇入何人账户,但银行职员直接告知本院通过后台查询得知该账户系被告徐斌所有,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综上,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状陈述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徐斌在向原告借款后,理应在借款期限届满时及时归还,被告徐斌未按期归还借款产生本案纠纷,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徐斌归还借款3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借款协议、借据和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被告未按期支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及逾期付款利息请求,符合合同约定,也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冰、嘉兴暄景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在借款协议中担保人一栏内签字,应认为其与原告之间保证合同关系成立,应当认定有效。二被告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李冰、嘉兴暄景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徐斌追偿。虽然被告李冰辩称该3000000元并未实际交付,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且根据本院向农行调取的证据表明,原告确实已将3000000元汇入被告徐斌账户中,故对被告李冰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徐斌、嘉兴暄景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斌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钱幸忠借款人民币3000000元;

二、被告徐斌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钱幸忠利息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09年9月17日开始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以本金300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

三、被告徐斌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钱幸忠律师代理费20000元;

四、被告李冰、嘉兴暄景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对上述一至三项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冰、嘉兴暄景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履行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徐斌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9151元,减半收取19576元,由三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滕 云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 邹林志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