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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某民二初字第540号

原告某运输公司与被告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11-01
公开日期
2015-06-22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保险纠纷
当事人
某运输公司,某保险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某某省某某市某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某民二初字第540号原告某运输公司,住所地某某市某某区上郡路杏焉村。法定代表人延某某,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胡某某,某某驼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某某市某某区肤施路华宇大夏。负责人尹某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某某,某某正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某运输公司与被告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葛美云独任审判,于2011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运输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3月14日签订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及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保险标的为原告所有的陕K362**号特种车,保险期间从2011年3月15日起至2012年3月14日止,保险险种包括车辆损失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特约险等。2011年4月24日,原告雇佣的驾驶员李某驾驶该车沿S313线由东向西行驶至70KM+50M处时,与相向行驶的王某某驾驶的蒙KB63**越野车发生碰撞,致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经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乌审旗大队认定,李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某不负责任。第三者车蒙KB63**车辆损失为104354元,施救费为6000元。经调解,原告赔偿了蒙KB63**号车所有的损失。事故发生后,原告即时向被告报了案,并及时向被告提出索赔申请,但被告却不能客观的给原告进行赔偿,由于双方对赔偿数额无法达成一致意见,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保险金共计人民币110354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原、被告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均是事实,但原告请求赔偿的数额太高,损失客观上没那么大,应以被告确定的损失额为准予以赔偿。庭审中,原告某运输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保险单两份,包括机动车辆强制保险单和商业保险单各一份,证明原告某运输公司与被告某保险公司存在保险合同关系,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的事实。2、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2011年4月17日,陕K362**号特种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该车与第三者车受损,该次事故经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乌审旗大队认定,陕K362**号特种车的驾驶员李英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3、蒙KB63**号小车维修费用清单一份及维修发票一支,证明蒙KB63**号小车的维修费为104354元。4、施救费发票一支,计6000元,证明蒙KB63**号小车的施救费为6000元。5、赔偿协议书、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与第三者达成协议,由原告赔偿第三者的所有损失,并且原告已支付第三者110354元赔偿金的事实。6、陕K362**特种车的行驶证复印件、驾驶员李某的驾驶证复印件,用以证明陕K362**特种车属于原告所有,驾驶员李某具有驾驶资格的事实。被告某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某保险公司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报告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核定蒙KB63**号小车的损失为4383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6的真实性与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蒙KB63**号小车的维修费用开支不合理,费用过高,应以被告某保险公司核定的损失为准。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施救费用过高。对证据5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不予认可,认为该定损报告书是被告一方单独出具的,原告并没有签字认可,且不具有客观性。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某运输公司提交的证据1、2,6,被告无异议,能够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保险合同关系,以及双方对权利、义务等进行了约定,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了交通事故,且该事故造成了一定的财产损失,投保车辆陕K362**属原告所有,驾驶员具有合格的驾驶资格的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本案具有证明力,依法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对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但其未在审理期间申请鉴定,其提交的证据亦不能证明其主张,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有异议,经查,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后支出施救费6000元的事实,依法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有异议,经查,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方给第三者蒙KB63**号车已经赔付110354元的事实,依法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有异议,经查,该证据是被告单方作出的核损报告,没有经原告签字确认,依法不予认定。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1年3月14日,原告在被告处为陕K362**号特种车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合同,其中商业险中约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等,保险期限为一年,从2011年3月15日零时起至2012年3月14日二十四时止,原告于当日按约交纳了所有保险费。2011年4月24日,原告雇佣的驾驶员李某驾驶该车沿S313线由东向西行驶至70KM+50M处时,与相向行驶的王某某驾驶的蒙KB63**号越野车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经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乌审旗大队认定,李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某不负责任。第三者车蒙KB63**号车维修费用为104354元,施救费为6000元,原告方均已经赔付。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向被告报了案,并及时向被告提出索赔申请,但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遂原告依法提起诉讼,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3月14日以保险单的形式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主体、形式合法,合同的内容不违法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恪守并严格履行。原告履行了交纳保险费的义务,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按照双方合同约定予以理赔,否则即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的民事责任。本案中,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向被告报了案,被告某保险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在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给予理赔,原告某运输公司主张第三者责任险车辆损失费104354元,在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且约定不计免赔特约险,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施救费6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之规定,该施救费是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提出应以其出具的定损报告为准给原告进行赔付的抗辩理由,因该定损报告是被告单方作出的,未经原告签字确认,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赔付原告某运输公司第三者责任险保险理赔款人民币104354元、施救费人民币6000元,共计人民币11035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保险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  葛美云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  王 宝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