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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白刑二初字第202号

被告人陈某某盗窃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11-01
公开日期
2014-01-17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陈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南京市白下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白刑二初字第202号公诉机关南京市白下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75年11月20日出生。2011年5月2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2011年6月17日转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白下区看守所。南京市白下区人民检察院以白检诉刑诉(2011)3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白下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时红、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期间,经南京市白下区人民检察院申请,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的一天,被告人陈某某在本市鼓楼区江东北路300号阳光金峰阁小区,翻窗进入某室内,窃得被害人路某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一部。2010年11月18日,被告人陈某某在本市鼓楼区江东北路300号阳光金峰阁小区,翻窗进入某室内,窃得被害人钱某苹果牌平板电脑一部、翡翠手镯二只。经鉴定,该电脑价值人民币5243元。2010年12月7日,被告人陈某某在本市鼓楼区江东北路300号阳光金峰阁小区,翻窗进入某室内,窃得被害人金某索爱牌U5I型手机一部、尼康牌数码相机一部。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2360元。2011年5月10日,被告人陈某某在本市鼓楼区江东北路300号阳光金峰阁小区,翻窗进入某室内,窃得被害人蒋某某宏基牌笔记本电脑一部。经鉴定,该电脑价值人民币1868元。2011年5月11日凌晨,被告人陈某某在本市白下区正洪街中国XX财产保险江苏分公司,投锁进入该公司办公室内,窃得被害人武某某惠普牌MINI笔记本电脑、宏基牌笔记本电脑各一部。经鉴定,该惠普牌电脑价值人民币1714元。2011年5月25日,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路某、钱某、金某、蒋某某、武某某的陈述、证人徐某某、徐某、陈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刑事摄影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黄金珠宝检测评估报告、价格鉴证结论书、物证鉴定书、物证检验意见书、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南京市白下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26日起至2015年3月25日止);罚金人民币100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肖海祥

人民陪审员  裴锋杰

人民陪审员  姚凤秀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一日见习

书记员  刘煜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