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景民一初字第781号原告陈某。委托代理人常学功,景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某。
原告陈某与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委托代理人常学功,被告吴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1996年6月相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前几年双方关系尚可,自第二个女儿出生后,被告对原告的态度发生很大变化,大事小事难以沟通,家里家外的事几乎我一个疲于应酬,被告不但不同情和帮助,还处处为难挑毛病,使我身心受到很大的伤害。被告对原告缺乏起码的信任,致使双方感情逐渐出现裂痕,由于双方感到双方难以再共同生活下去,近期多次协议离婚,因财产分割等发生争执,协商未果,现双方已无和好可能,特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吴某甲、吴某乙由原、被告各抚养一个,夫妻共同财产景县商贸城D8号楼162号四间门市楼及鑫泉雅居北区1号楼3单元102室归原告所有。
被告辩称,我看在孩子的身上,我不同意离婚。根据原告的起诉和被告的答辩,经征得当事人的同意,合议庭归纳了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否应予以离婚。2、如果离婚,婚生二个女孩如何抚养?3、原被告有哪些个人财产,有哪些共同财产和债务,如离婚应如何处理。围绕第一个焦点,原告述称,自生第二个女儿后,被告嫌是女孩不高兴,家务我一个人干,有病他也不管,疑神疑鬼,起诉后,他没有任何悔改表现,没有共同语言,我们无法沟通,无缘无故的不高兴,要求与被告离婚。围绕第一个焦点被告述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围绕第二个焦点,原告述称,我们婚后生育二个女儿,大女儿吴某甲,1997年10月出生,二女儿吴某乙,2006年12月2日出生,如离婚二个孩子我们每人抚养一个。围绕第二个焦点,被告述称,二个孩子的出生情况原告说的对,如离婚,二个孩子我全抚养。围绕第三个焦点原告述称,景州商贸城有底上二层门市170平,教堂对过有3层2间门市计460平,住宅楼一处128平,车为24平,地里有三间平房价值2万元,还有100棵树,都属共同财产。楼上门市置办的东西有:电视、冰箱、沙发、床、家具、电脑、热水器、油烟机计36800元,门市上2台冰柜、2层柜、桌子、凳子、椅子、空调等71200元,共计108000元。债务有欠我妈6.73万元、我弟弟2.45万元、李桂贞1.5万元、我姨1000多、还有工人工资、贷款10万元,一个月还240元,还10年,如离婚,共同债务共同承担,共同财产我要商贸城的门市楼和住宅楼。围绕第三个焦点,被告述称,房地产、教堂对过的楼不是共同的,是老人的,别的原告所说的都属实。置换协议以及原来的房产、宅基证都在我手里,如离婚,除老人置换的,剩下的平均分。对于以上三个焦点,原、被告均未提供证据。经审理,
本院查明:原、被告于1996年6月相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农历腊月初六举行结婚仪式,1997年10月3日生大女儿吴某甲,2006年12月2日生小女儿吴某乙。诉讼中原告称,自小女儿出生后,被告对原告越来越冷漠,对原告挑毛病,无端猜疑原告,双方缺乏最起码的信任,而被告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原告未有举证,对于共同财产原告称有二个门市楼房、有一处住宅楼、一间车库、地里三间平房、100多棵树和价值108000元的财产,债务有欠原告之母6.73万元、原告之弟2.45万元、李桂贞1.5万元、原告的姨1000多和工人工资、贷款10万元,而被告称,除楼房是老人的外,原告所说的其他财产和债务都对。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且生育二个孩子,结婚前期双方的夫妻感情不错,诉讼中虽然称自二女儿出生后,被告对原告越来越冷漠,被告处处挑原告的毛病,还对原告无端猜疑,但是,被告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原告又未举证,因此认定原告起诉夫妻感情破裂无有事实依据。原、被告应珍惜原来的夫妻感情,承担起夫妻及家庭的责任和义务,遇事相协商,不要轻率离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陈某与被告吴某离婚。本案诉讼费17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贾春栋
审判员 胡永冈
审判员 曹海峰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 韩金藏 来源: